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號原告 王金池 被告 林江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農曆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102年5月25日簽發票號ER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1紙作為清償工具,嗣被告因恐該支票跳票,要求原告先存入50萬元使支票兌現,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償還借款,被告均不置理。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於102年6月22日簽發票號ER0000000號,面額30萬元支票1紙,惟被告僅清償20萬元,餘10萬元被告未清償。原告遂要求被告將上開未清償之50萬元及10萬元合計,開立發票日為102年7月26日,面額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前揭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前向原告之借款,陸續以匯款及現金方式清償,系爭50萬元支票業經由原告提示而獲付款,另系爭30萬元支票之借款,被告亦已清償,原告並因而將該支票返還予被告,是以被告對於原告已無任何債務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其中10萬元迄未清償,嗣又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交予原告以清償,然該支票票款係原告存入被告帳戶,被告因積欠原告上開60萬元,遂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前為向原告借款,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付予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又查,系爭50萬元支票惟已於102年6月6日經原告提示而獲付款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60萬元面額中之50萬元,為被告未清償之系爭5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已非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50萬元支票係因被告恐支票跳票,要求原告存入50萬元至被告支票帳戶始兌現云云,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被告若簽發系爭50萬元支票後無力付款,大可逕向原告要求換票或更改票載發票日,原告亦無僅為避免支票跳票,而願於被告未清償50萬元借款之情形下,又存入5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理,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再查,系爭30萬元支票業經原告交還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該支票原本為證(見本院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被告若未完全清償系爭30萬元支票原因關係之30萬元借款債務,原告應無將支票返還被告之可能。況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起訴主張未獲清償之10萬元借款,與系爭本票表彰之60萬元借款並無關聯(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返還之借款中之10萬元係被告前未清償之10萬元借款云云,並非可採。至於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惟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甚多,自難徒以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即認其確向原告借款60萬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已依約交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60萬元,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翁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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