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秉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其本人擔任具保人而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惟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彰化地檢署代收保證金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