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8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由本院合併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964號、96年度訴字第2286號、96年度簡字第6204號、97年度簡字第29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7月、2月、1月15日,嗣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2號、96年度訴字第45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
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8年10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查獲:㈠98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弄1之7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於98年9月16日下午6時許,為警通知依法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98年10月14日早上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以前述針筒注射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0月14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號:L專-98458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先後2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㈢被告陳稱其於98年9月14日與同年10月14日,均係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因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
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及該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以注射、煙吸、口服等方式施用,而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針筒注射以外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indubioproreo),本院因此認為被告於98年
9月14日與同年10月14日,均係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容有未合。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妨害兵役、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且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且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並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並於9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98年10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於98年9月1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犯罪時間係發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悔改,竟於假釋期間之98年9月14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其身,復於假釋期滿後,再於98年10月14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