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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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98年11月25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91年7月12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即開立發票日90年5月18日、面額200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並經被告兌現;被告同時開立發票日90年5月18日,面額為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以供作為日後清償之證明及擔保。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未約定借款利息。之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惟被告僅於90年10月19日還款10萬元,原告遂於91年6月17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作成91年度票字第2575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獲准,該裁定並於91年7月22日確定。原告即於92年11月27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因原告尚未查明被告財產所在,執行法院即以被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嗣原告於93年12月6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並由執行法院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7樓之7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拍賣,得款288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28日領取分配款執行費30,700元及票款1,548,320元,合計1,579,020元。被告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並未提出抗告。於原告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於93年12月17日經法院准予閱覽該執行卷,足證被告於查封前已知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於93年12月28日現場實行查封時,被告亦未提出抗告或聲明異議,另被告對第二次強制執行案件於94年3月31日提出之異議狀中只針對不動產鑑定價格過低提出異議,並未表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見兩造間確有借款事實。但原告取得債權憑證後,於第二次強制執行程序遺失系爭本票原本,被告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該訴訟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判決原告(即該案被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駁回被告上訴,被告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決發回更審,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
2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以原告前開聲請本票裁定未提出本票原本,且本票原本已遺失,原告喪失本票占有即喪失本票權利,而原告依據系爭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債權票款1,548,320元分配款屬不當得利,判令原告返還被告確定。惟該訴訟係確認系爭本票權利不存在之訴,原告敗訴後僅無系爭本票之權利,但原告對被告仍有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餘額190萬元,又因被告於91年7月11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向被告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於同日送達被告,故應自翌日起算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原告聽取被告建議,購買道路用地轉賣他人作為抵稅地而獲利,原告因而給被告吃紅;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在分給被告200萬元吃紅後,告稱為避免國稅局查課贈與稅,並防其妻知悉上情後起疑追問原因,而請被告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俾原告必要時作為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用,被告遂倒填日期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嗣後原告已交還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認已無用而撕毀,故原告於91年6月17日聲請本票裁定及92年11月27日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時,只能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又因系爭支票之200萬元並非借款,故兩造並無利息約定,也未約定還款日期。若如原告稱因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未約定借款利息云云,何以有系爭支票經由被告提示兌領200萬元之證明,還須由被告另簽系爭本票作借款之擔保及證明;且原告稱伊向被告索還上開借款,被告除於90年10月19日還款10萬元外,其餘均未清償云云,但原告卻於91年3月8日、同年5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分別匯款給被告318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顯與常理有違。被告因不懂法律,故於收到本票裁定後未抗告,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異議。被告否認於9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只能證明被告有於90年5月18日持系爭支票提示兌領200萬元之事實,不能證明兩造間於90年5月18日就該20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之一致。另原告不能以其曾執有系爭本票,即謂證明兩造有成立借貸關係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金額為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收執,嗣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並獲付票款。
(二)被告開立發票日為90年5月18日、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三)被告於90年10月19日轉帳10萬元予原告。
(四)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1年6月24日作成91年度票字第25755號裁定准許之,被告於同年7月11日親自簽收該本票裁定,未於法定期間內抗告,該裁定於同年7月22日確定。
(五)原告於92年11月2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41110號),因原告未查報被告財產,本院執行處在同年12月15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六)原告於93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字第44330號)。被告於93年12月17日到院閱覽該執行案卷,於94年3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本院對該案拍賣之不動產鑑價過低。該案件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於94年間獲分配執行費30,700元及票款1,548,320元。
(七)被告於94年間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該案二審追加起訴,主張原告在本院93年度執字第44330號案件獲分配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均獲勝訴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板簡字第1174號、9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96年度簡上更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以被告曾於88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開立支票由被告兌現,原告要求被告開立本人支票;被告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50萬元,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亦要求被告開立同日同額本票交原告,於隔日被告將50萬元匯還原告後,將本票返還被告;被告於91年3月8日持客票向原告調借現款318萬元,原告匯款予被告,該張客票並於3月8日兌現;被告曾於92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開立乙紙1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而被告於7月25日將100萬元返還之同時,原告亦將本票返還(匯款入原告帳戶),有存摺可稽等情形為例,而稱兩造先前即經常由原告借款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開立本票或支票以供日後清償之用,且原告於91年3月8日、同年5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依次匯款給被告318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即為前述後三筆借款之款項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於91年3月8日、同年5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匯款為借款,且原告所舉者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給被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於9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5月18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0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其主張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9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