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保險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被告新旺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叁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旺公司)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原告嗣已撤回對台電公司之訴訟,詳後述)為被告,因本院就台電公司有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新旺公司,既無前揭法條但書之特別審判籍,本院對被告新旺公司部分自亦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嗣於民國98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台電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10頁),關於原告所為上揭訴之撤回,台電公司於98年6月19日業已知悉原告撤回對其之起訴,經10日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該部分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及訴外人台電公司於94年間以其二公司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保險,原告於94年8月5日簽發保單號碼020494TDP00165號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予被告,約定保險費由被告先支付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其餘俟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到期後,再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結算後,於收到原告帳單後一周內給付,而被告與台電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已於96年8月8日履約完成,被告尚應補繳保險費882,884元,又系爭保單僅記載被保險人並未記載要保人,被告既為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依財產保險實務觀之,被保險人即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第22條規定,自應負擔給付保險費之義務,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一般電力器材運輸裝卸,依投標須
知之規定須向保險公司投保陸上貨物運送險及海上貨物運送險,故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投保,並預付保險費80萬元,並約定俟結案時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結算後,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補付,而本件結算結果,實際運送數量為42,421公噸,被告請求原告依此標準結算保險費,而原告不同意,並請求被告補付保險費,惟未舉證說明其保險費計算之依據,原告之請求實不合理等語。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以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貨物運
送保險,原告並於94年8月5日簽發保單號碼020494TDP00165號之保險單予被告,被告並預付保險費80萬元予原告。
㈡系爭保單上由被告蓋章加註:「本公司同意本保單保費預付
80萬元後之餘額俟結案時,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結算後,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補付。」等語。
㈢被告向訴外人台電公司承攬一般電力器材運輸裝卸,依台電
公司材料處一般電力器材運輸裝卸投標標價清單填寫說明,「付費里程」及「報價重量」由招標機關載明,據以作為投標商報價標準,付款依運輸憑單載明之起迄地點實際里程及託運數量計算運雜費。運費之報價含運輸途中所需各項規費、通行費、停車費、過磅費及保險費。器材總值約為45億元(其中包括離島地區約為4億元)。
㈣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運輸契約於96年8月8日履約完畢,實際運送金額經台電公司確認為6,799,532,083元。
㈤訴外人台電公司曾收受原告花蓮分公司96年9月28日、97年
4月24日函及原告97年8月8日催告函。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之運輸契約已履約完成,被告自應補繳保險費882,884元,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金額應係按實際運送金額或數量或重量計算?茲分項析述如後:
㈠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
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3條及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法院86台上字296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費之計算公式為:應收保險費=保險金額×保險費率;保險金額=實際運送金額×1.1,此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8日兆產(97)管字第080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訴外人台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主張實際運送金額為6,799,532,083元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運輸契約實際運送金額為6,799,532,083元,自屬有據,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之保險費為1,682,884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險費800,000元,被告尚應繳納882,884元;被告則辯以:被告於94年8月5日向原告簽約投保,並於系爭保險單上記載「本公司同意本保單保費預付80萬元後之餘額俟結案時,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結算後,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補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且依其與台電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係以重量為基準而計算運費,是抗辯稱原告亦應以重量或依台電公司材料處於投標標價清單上註明之保險金額45億元為基準計算保險費。
㈡經查,系爭保險單僅記載被保險人為被告新旺公司及訴外人
台電公司,未記明要保人係何人,惟系爭保險單記載「本公司同意本保單保費預付80萬元後之餘額俟結案時,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結算後,於收到帳單後一週內補付」之條款,係由被告所增立,且預付之保險費亦由被告所支付,被告對其為要保人亦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給付保險費。次查,被告主張保險費以重量為計算基礎,其論點在於其與訴外人台電公司間運送報酬係以重量為基礎,而保險契約係承保此運送契約,自應採相同之標準。惟運送契約與保險契約就其報酬或保險費之計算方式,無必然之關連,被告與台電公司關於計算基礎之約定,僅為其雙方之內部約定,並不拘束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保險費之計算基礎。再者,被告向原告投保之保險單上已明確記載保險費係按實際運送之金額或數量,而非重量,另被告於97年8月26日以(新)字第970826號函文原告,表示「係因台電公司尚未提供逐筆正確運送貨物(含新、舊電力器材)之金額予本公司,故本公司無法與貴公司核對....」「....請待台電公司實際之貨物
(新、舊物品)金額計算完整,再與貴公司核對金額及計算方式。」,亦可得知被告明知保險費係以台電公司實際之貨物金額為計算基礎。此外,參以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投保之貨物運送險,亦係依據保險金額計算保險費(見本院卷第10
5頁),益徵原告之主張較為可取。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保險費應以重量為計算標準,尚嫌無據。
㈢被告另主張以訴外人台電公司材料處於投標標價清單填寫說
明上註明之保險金額45億元為基準計算保險費。然查,依上開投標標價清單填寫說明記載,運送器材總值約為45億元,惟此並非實際運送器材之金額,僅係投標時台電公司預估運送器材之總值,與被告於保險單上記載以「實際運送之金額」顯然有別,是被告主張保險費依台電公司材料處於投標標價清單上註明之保險金額45億元為基準計算,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2,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