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0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
為每月7,500元,截至民國83間積欠本息共計844,200元(含本金50萬元、利息344,200元)迄未清償,83年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資購買父親所有坐落於鹿港之土地,除將買賣價金中之100萬元交予父親使用外,餘款208萬元由兩造與其餘2位兄弟平分,當時經父親之居間協調,以甲○○○付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款52萬元全部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詎甲○○○未將之轉交予被上訴人,其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乙紙面額52萬元之支票,據甲○○○其中之216,250元係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利息之一部份,其餘之303,750元則係代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是以,上訴人於8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本金50萬元及利息344,200元,除甲○○○為清償之216,250元外,尚有50萬元之本金及127,950元之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上訴人清償50萬元之本金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回溯5年即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8計算之利息。
㈡按債之清償雖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第三人代為之清償,仍須
依照債務本旨,如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認不可(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兩造原約定由訴外人甲○○○立52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抵銷兩造間80餘萬元債務,惟上訴人對此約定否認,則兩造之契約已解除回復原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兩造間80餘萬元之債務關係仍屬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寄送請求返還借款存證信函,上訴人收受後並無異議或答覆否認上開債務存在。
㈢被上訴人收受甲○○○發之52萬元支票乙紙,其中僅216,25
0元係代為清償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債務,其餘303,750元則係甲○○○償被上訴人溢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此外,上訴人或訴外人甲○○○再支付任何款項,故上訴人尚積欠50萬元借款本息未清償。上訴人提起上訴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辯稱:㈠上訴人於80年間,曾向被上訴人及甲○○○借款100萬元,
82年間上訴人將所有大陸廈門房屋作價10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及甲○○○以每人受償50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至此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及甲○○○50萬元債務。
㈡83年間被上訴人與甲○○○同買受父親土地,約定價款300
萬元,由二人各支付50萬元價金給父親,其餘200萬元價款則由4兄弟即兩造、甲○○○訴外人 李傑雄 各分得50萬元,其中上訴人及李傑雄各應分得50萬元部份,則由被上訴人及甲○○○各給付25萬元方式支付,即上訴人應分得價款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及甲○○○給付上訴人25萬元,惟因上訴人前尚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故約定以二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萬元價款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務。此約定經雙方同意即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借貸債務關係存在。
㈢嗣訴外人甲○○○開立52萬元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表示其
中216,250元係代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但被上訴人、訴外人甲○○○同買受父親土地時,雙方即約定以上訴人應得50萬元價款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債務抵銷,一經抵銷即生清償效力,故甲○○○付面額52萬元支票乙事係甲○○○被上訴人間債務如何清償之問題,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844,200元尚未清償,嗣兩造約定以訴外人甲○○○給付上訴人土地分配款52萬元全部轉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前開欠款,詎甲○○○未全數轉交被上訴人,僅交付面額52萬元支票乙紙,並表示其中216,250元係代清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利息之一部份,其餘之303,750元則係償還被上訴人溢繳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上訴人違反約定,僅清償部分利息,爰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金50萬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約定以上訴人應分得土地分配款50萬元抵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債務,是否生清償債務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原積欠被上訴人及甲○○○100萬元借款,82年
間上訴人將所有大陸廈門房屋作價10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及甲○○○以每人受償50萬元方式清償部分債務事實,業經甲○○○述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合同為證,堪信為真。上訴人復主張83年間被上訴人與甲○○○同買受父親土地,約定價款300萬元,由被上訴人及甲○○○支付50萬元價金給父親,其餘200萬元價款則平均分配,由兩造、甲○○○李傑雄各分得50萬元,上訴人應分得50萬元部份,應由被上訴人及甲○○○給付25萬元予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前尚積欠被上訴人50萬元借款,故約定以上訴人分得50萬元抵銷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債務,此約定並經兩造及甲○○○意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約定甲○○○乙○○的52萬元要用來抵償乙○○欠我的本金50萬元及利息之債務,直接由甲○○○給我,當時我父親還在世由我父親主導,在場的有我、甲○○○我父親,我父親及甲○○○有告知乙○○,乙○○有同意。當時只是約定由甲○○○清償乙○○的債務,至於清償的方式是用支票或是現金並沒有特別提到。」等語大致相符,亦信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買受父親土地之價款係308萬元,兄弟4人各分得52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與甲○○○同買受父親土地之價款為300萬元,4名兄弟各分得
50萬元之事實,業據甲○○○李傑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1615號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判決書可稽,甲○○○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到庭結證稱:「(問:當初父親賣地的總價款?)300萬元,要給父親100萬元,剩下200萬元四個兄弟各分50萬元」等語,堪信上訴人主張出售土地價款300萬元,餘款200萬元由4兄弟平均分配,每人分得50萬元乙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土地價款308萬元,兄弟4人各分得52萬元云云,核不足採。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同法第300條亦著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判例參照)。依前述,83年間分配土地價款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因被上訴人及甲○○○對上訴人負給付25萬元分配款之義務,兩造遂約定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25萬元分配款債權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借款債務抵銷,因分配款債務與借款債務同屬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則上訴人於25萬元數額範圍內主張抵銷,即生清償債務效力。至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其餘25萬元借款債務部分,被上訴人與甲○○○定由甲○○○負清償之責,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全數一筆勾消,揆諸前開說明,系爭25萬元借款債務即移轉由甲○○○擔,上訴人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借款。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已因抵銷及約定由訴外人甲○○○清償責任而不存在乙詞,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借款50萬元債務未償,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50萬元及自9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林春鈴法官熊志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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