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被告 辜仲諒 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宋耀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辜仲諒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含出海,下同)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臺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而限制被告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國民有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經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
1項第6款、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依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係由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內政部)會同法務部定之。內政部及法務部乃依上開規定,於民國97年8月1日修正公佈「國民涉及重大經濟犯罪重大刑事案件或有犯罪習慣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出國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之法規命令,於該認定標準第4條第4款、第7款明定國民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或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罪嫌,且斟酌當時社會狀況,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者,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另於該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國民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嫌,應認定其涉嫌重大經濟犯罪。
二、經查,被告辜仲諒因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8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以其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中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國內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入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自94年10月7日起至95年1月12日止,向英商巴克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BarclaysBankPLC,下稱巴克萊銀行)購買該行發行之保本連結股權型結構債(即StructuredNote),及因處分上開結構債致中信銀行遭受美金3047萬4717.32元之損害等情,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董監事經理人背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9條處罰,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禁止相對委託、第7款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罪嫌,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參酌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如起訴書及本件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而其中違反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罪嫌部分,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被告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見本院卷第17
8至180頁所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嗣始返國投案等情(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偵字第21號卷第187至190頁、第205至
220頁),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另經審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嫌重大經濟犯罪,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事,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前揭情事,認為確保本件訴訟及證據調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及前揭法文規定,對被告為限制其出境之強制處分之必要。又對照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張明田、 鄧彥敦 、 林祥曦 ,其等三人並無曾逃亡之事實,然於偵查中均被羈押,迄本院另案審理時始交保,惟仍被諭知限制出境、限制住居,甚至必須每日至警察局報到之際遇,就有逃亡事實之被告,本院諭知限制出境,顯無違反比例原則甚明。至於被告於本件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雖陳稱因被告居住美國之妻子及居住日本之次子皆羅病,需其不定期探訪照料等詞(見本院卷第250頁反面至第252頁反面,並參本院卷第77頁所附被告98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所載),惟被告自稱:其於95年9月至97年11月間未回國,係因其父堅持及律師之建議云云,並未見被告提及因恐回國被限制出境而無法見其妻兒,致其不敢回國一事,顯見被告妻、兒在國外,並非其考量不回國之重點。再者,限制出境已是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極小拘束,被告苟有接受審判之誠意,又豈會在意被限制出境?除非被告有再逃亡之盤算,才會如此在意是否被限制出境,況被告妻、兒均在國外,亦於國外置有資產、房屋,則更有出境不回之可能性。至於被告另稱其次子因患有自閉症及 亞斯柏格 症候群,現於日本就讀之學校將開始對其進行「Break-AwayIndependentProgram」之課(療)程,須由被告親自參與課程介紹、陪同進行各種不同之課程及下課後自我學習之指導,並需被告照料二名小孩,尤其是次子之生活,以免次子偶會傷害自己,可能維及自身生命安全等語,惟被告既自稱其於日本已僱有一名佣人協助照料小孩,學校老師亦會協助處理問題,其每日都需要與其等通電話數次,確保二名兒子有人照顧等語,再參酌被告陳稱其次子於本月份已就醫8次,而依其前揭入出境紀錄所載,其係於99年2月1日入境,顯見其次子上開就醫、學校課程、療程及課後指導,均得由前揭佣人、學校老師或其他人協助處理,非必由被告本身親力親為不可,自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判斷。另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既已願意返國接受本件偵查審判,即無逃亡之虞,亦無事證證明被告於返國受審後,有何逃亡之虞之客觀事實,且被告於到案後,業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1億元具保在案,應足夠擔保被告於本件審判期日準備到庭,而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等語,惟基於前揭事證及理由,本院認被告係經前揭通緝後,始自行返國受審,仍有逃亡之虞,且縱其係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候傳,仍無法排除其有逃亡之虞,實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