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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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原名: 宋沛 .訴訟代理人 謝欣怡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本院旗山簡易庭98年度旗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被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面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28,900元。系爭支票屆期因上訴人存款不足,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以致迄今仍未獲給付,為此於原審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900元,於法係屬有據,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雖辯稱未授權訴外人甲○○簽發系爭支票云云。惟甲○○經營輪胎店,長期以來即大量使用上訴人名義之支票支付貨款及融資,且其與上訴人間之約定為何,非外人所得知悉,故上訴人辯稱甲○○盜開系爭支票,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屬無理由,爰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甲○○因信用欠佳,為經營事業,借用上訴人名義向陽信銀行開立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領取支票簿使用。上訴人雖同意甲○○保管支票簿及開票印章,但約定簽發之支票僅能作支付貨款之工具,不得持向他人借款。詎甲○○盜用伊保管之上訴人支票與印章,偽造系爭支票7紙使用,經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中。按系爭支票既為偽造,足認上訴人並未有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依票據法之規定,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顯無理由。惟原審不察,竟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七張現在被上訴人持有中。
(二)被上訴人係經由 傅耀景 而持有系爭支票七張。
(三)系爭七張支票是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的支票,發票印文是上訴人所有。
(四)系爭七張支票未經提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未經提示,可否向發票人主張追索權?
(二)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與甲○○間的發票授權限制對抗被上訴人?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支票之持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既坦承未向銀錢業者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揆諸上開說明,其逕自起訴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漏未審酌上開事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上訴人雖未抗辯被上訴人未踐行向銀錢業者提示票據之義務,不得行使追索權,然此為支票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之法定方式,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上訴人上訴理由之拘束,故原判決既有不當,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系爭支票是否係偽造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吳文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仕興附表: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金額│付款人││號│││││├─┼─────┼──────┼────┼────────┤│1│AD0000000│97年11月25日│94,7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2│AD0000000│97年11月30日│42,5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3│AD0000000│97年12月15日│96,6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4│AD0000000│97年12月31日│52,5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5│AD0000000│98年1月15日│91,7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6│AD0000000│98年1月20日│52,5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7│AD0000000│98年2月20日│98,400元│陽信銀行旗山分行│└─┴─────┴──────┴────┴────────┘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 年度 旗簡 字第 165 號(98.12.29)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度 簡上 字第 63 號判決(99.07.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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