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53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金後路125巷口處檳榔攤暫停購買香菸、檳榔後,起步行駛,丙○○應注意、能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斜向前進,致擦撞在其左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582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右腳腳踝扭傷、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丙○○肇事後,雙方各自以腳撐住機車發生爭執,甲○○告以其受傷欲報警處理,丙○○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下可供日後聯絡之電話或地址,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甲○○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業與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且甲○○於事故發生時仍可撐住機車與被告爭執,當時所受之傷勢自外觀上觀察並不嚴重,此有照片4張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被告行為對於人身安全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肇事逃逸所可能產生之危險情節並非嚴重,被告前無因犯罪受徒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素行 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對於甲○○確有彌補之心,而具有悔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98年8月3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000—53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鼎金後路125巷口處檳榔攤暫停購買香菸、檳榔後,起步行駛,丙○○應注意、能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步斜向前進,致擦撞在其左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000—582號機車,造成甲○○受有右腳腳踝扭傷、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陳松檀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