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77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晶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晶泰有限公司(下稱晶泰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與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標號:00000000號),由震旦公司將M-C252數位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0)1台(含週邊配備S-DF-601雙面自動送稿機、S-FK-502傳真單元、S-MK-704傳真組件、S-MK-706連接介面組件、S-BH350TAB鐵桌、S-AD-50三雙面單元各1台,下稱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出租予晶泰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全部租金共計30萬元,分60期給付,晶泰公司應於97年1月25日給付第1期租金5000元,詎晶泰公司就96年11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第1期至第13期(共計6萬5000元之租金均未給付,震旦公司爰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8、9條之規定,以98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晶泰公司返還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並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6萬5000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3萬50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另 黃蕙鈺 為晶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0條之規定,就晶泰公司因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所負債務與晶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查,倘晶泰公司按期給付租金,震旦公司可收取租金合計為30萬元,嗣因晶泰公司未依約履行,致震旦公司未能依約收取上揭租金30萬元,受有嚴重損害,是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以未到期租金之總額為違約金,衡情並約定違約金之金額過高之情形等語。
二、晶泰公司則抗辯以:震旦公司於96年10月間向晶泰公司表示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性能好且功能較強,並可提供試用,晶泰公司因而與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向震旦公司承租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晶泰公司嗣後發覺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有重大瑕疵,且不符晶泰公司需求,晶泰公司已通知震旦公司儘速取回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然震旦公司竟置之不理,晶泰公司迫於無奈,只能拒繳後續相關費用。本件震旦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既存有重大瑕疵,然震旦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
1條、第5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29條及第430條規定善盡修繕義務,自不得請求晶泰公司給付任何租金或違約金,震旦公司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就震旦公司請求給付部分,判命晶泰公司應返還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予震旦公司,並給付震旦公司13萬5500元,及其中6萬5000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0500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晶泰公司其餘之訴。晶泰公司就原審判命上揭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晶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震旦公司之訴駁回。震旦公司就原判決駁回震旦公司請求晶泰公司給付16萬54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震旦公司請求晶泰公司給付16萬54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晶泰公司應再給付震旦公司16萬54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關於原判決駁回震旦公司請求丙○○給付之部分,因震旦公司並無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四、晶泰公司於96年10月22日與震旦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契約標號:00000000號),由震旦公司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出租予晶泰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6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全部租金共計30萬元,分60期給付,晶泰公司應於97年1月25日給付第1期租金5000元,該資本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所有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另支付出租人原應付款日次日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18%計算之遲延利息」、第8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任何書面通知,本契約即終止,承租人應即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⒈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承租人積欠兩期(含)以上之租金…」、第9條約定:「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等語,而晶泰公司就96年11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第1期至第13期共計6萬5000元之租金均未給付,震旦公司後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以民事起訴狀向晶泰公司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晶泰公司已於98年4月22日收受上揭民事起訴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3至5頁)、資本型租賃契約書(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7頁)、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8頁)、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9頁)及本院臺北簡易庭送達證書(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16頁)等資料附卷足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晶泰公司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應於96年11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期間,分60期、於每月25日前給付租金5000元,惟晶泰公司就96年11月份至97年11月份之第1期至第13期共計6萬5000元之租金均未給付等情,已如前述,從而震旦公司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晶泰公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晶泰公司雖抗辯稱震旦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有重大瑕疵,經晶泰公司通知後震旦公司仍置之不理,晶泰公司只能拒付租金云云,並提出型錄一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經查,震旦公司否認上揭型錄係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所印製(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單從上揭印製型錄實無法判斷確認其印製機種,晶泰公司復無法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確有其所指重大瑕疵存在,況觀諸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5條:「於租賃期間內,承租人應要求供應商檢查修繕等保養服務,使標的物保持良好之狀態,除供應商與承租人另有約定外,保養或修繕時所更換之耗材、配件或從物,於更換時即成為標的物之成分屬出租人所有,上述保養義務由供應商依與承租人另簽之維護服務合約負責」等語可知(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7頁),本件係由供應商即金儀股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與晶泰公司另行簽立保養服務合約,由金儀公司負責提供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之維護服務,縱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確實有晶泰公司所指重大瑕疵存在,晶泰公司亦僅得請求金儀公司進行修繕維護,要難以此拒付租金予震旦公司,是認晶泰公司所為上揭抗辯,不足採信。承前所述,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經震旦公司合法終止,則震旦公司爰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6、8條之規定,請求晶泰有限公司返還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已到期未繳付之租金6萬5000元(1至13期共13期,135000=6萬5000),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係因晶泰公司遲付2其以上租金而遭震旦公司依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8條之約定終止,則震旦公司依該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9條:「本契約依第八條規定終止時:⒈其歸還標的物者,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之實際損失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之約定(見98年度北簡字第20946號卷第7頁),請求晶泰公司依約定給付違約金,要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經審酌晶泰公司違約情形、震旦公司實際受損狀況,兼衡以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以未到期租金總額計算違約金確屬過高,應酌減為以未到期租金總額之30%計算違約金,方屬妥適。再查,本件未到期租金總額為23萬5000元(5000×47期=23萬5000),從而,震旦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晶泰公司給付7萬0500元(23萬5000×30%=7萬0500元),及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數額,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震旦公司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晶泰公司返還系爭彩色影印機含週邊設備,並給付震旦公司13萬5500元(6萬5000+7萬0500=13萬5500),及其中6萬5000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其餘7萬0500元部分自98年4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判命晶泰公司如數給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晶泰公司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晶泰公司上訴及震旦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