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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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
8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小心後方來車而肇事,致使告訴人乙○○受有非輕之傷害,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惟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家境小康、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緝字第87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J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華夏路1136號前停車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小心後方來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乙○○騎乘車號000—728號機車自後方同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即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踝嚴重扭傷及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嗣甲○○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 楊業 海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小心後方來車。│├──┼────────────┼────────────┤│㈡│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訴。││├──┼────────────┼────────────┤│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現場│││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情形,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時之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情事,被告開啟左前車門│││甲○○及告訴人乙○○)、│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小心│││事故現場照片11張。│後方來車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㈣│告訴人乙○○之高雄榮民總│告訴人乙○○因此次交通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故受有右前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踝嚴重扭傷及遠端脛││││骨骨折等傷害。│├──┼────────────┼────────────┤│㈤│高雄市○○○○○道路交通│被告甲○○於偵查機關不知│││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前,在警員楊業│││。│海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而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告甲○○於肇事後,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俟警員 楊業海 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嫌,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