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0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被告 侯淑方 兼訴訟代理 侯淑娟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侯淑娟於民國91年3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侯淑娟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侯淑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0年5月3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370元,及其中299,933元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詎原告調閱被告侯淑娟相關資料欲對其訴追求償時,發現被告侯淑娟已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淑方,而被告侯淑娟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惟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被告侯淑方對被告侯淑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係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仍為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侯淑娟所有。並聲明:⑴被告侯淑娟、侯淑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侯淑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100年4月13日經苗栗縣 竹南 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侯淑娟名下。
二、被告則以:被告侯淑娟自94起至100年間,陸續向被告侯淑方借款合計25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將其名下房屋賣予侯淑方償還借款;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650萬元,原本跟銀行貸款尚欠430萬元,中間差額已給付予侯淑方清償借款,被告侯淑方係合法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侯淑娟於91年3月5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惟被告侯淑娟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卻未依約還款,依上開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侯淑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100年5月3日止,尚欠原告305,370元,及其中299,933元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原告調閱被告侯淑娟相關資料,發現被告侯淑娟已於100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姊妹即被告侯淑方等情,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記錄一覽、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詳卷第7至19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被告侯淑方對被告侯淑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應知之甚詳,係屬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查,原告就被告侯淑方如何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與被告侯淑娟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乙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即謂被告侯淑方知悉被告侯淑娟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明知其所為之買賣行為將損害原告債權而仍為之。是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另參以被告侯淑娟所辯其自94起至100年間,陸續向被告侯淑方借款合計250萬元,嗣因無力償還,故將其名下房屋賣予被告侯淑方償還借款;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為650萬元,原本跟銀行貸款尚欠430萬元,中間差額已給付予被告侯淑方清償借款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放款繳息證明、借款本票、借款匯款明細(詳卷第36至49頁)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侯淑娟係為清償現存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侯淑方,雖被告侯淑娟之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依前開說明,亦自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侯淑娟、侯淑方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3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4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侯淑方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4月13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侯淑娟名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332│旱│1725│100/3700│├─┼───┼────┼───┼───┼────────┼─┼──────┼──────┤│2│苗栗縣○○○鎮○○○段││332-16│建│166│全部│├─┼───┼────┼───┼───┼────────┼─┼──────┼──────┤│3│苗栗縣○○○鎮○○○段││332-34│建│106│1/37│└─┴───┴────┴───┴───┴────────┴─┴──────┴──────┘┌─┬───┬───────┬───────┬───────┬────────────────┬───┬─────────┐│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備考││││││││建築材料及用│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途│││├─┼───┼───────┼───────┼───────┼─────────┼──────┼───┼─────────┤│1│360│苗栗縣竹南鎮崎│苗栗縣竹南鎮崎│住家用│第一層:97.23│陽台:3.38│全部│共有部分:崎頂段34││││頂段332-16地號│頂里8鄰保興街│鋼筋混凝土造│第二層:96.04│平台:3.40││6建號,28.71平方│││││122巷1弄7號│共4層│第三層:97.09│││公尺,權利範圍1/37│││││││第四層:31.53││││││││││合計:32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