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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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八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移送前來(九十年度板簡字第八六八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之德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崗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申請德崗公司籌備設立,委由甲○○全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乙○○與甲○○均明知申請設立公司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該公司股東所應繳納之股款一千萬元中均未收取,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自不詳來源取得新台幣一千萬元之資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存入德崗公司籌備處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次日即同年月二十日委託不知情之大亞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丙○○,依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上開存摺存款資料),查核製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上開帳戶存摺影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德崗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該款項領出。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在卷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所為之證述大抵一致,堪信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臺財融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提款明細表、德崗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丙○○會計師出具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德崗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開存摺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雖該 林福光 非公司負責人,然與被告共同實施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製作股款收足及查核文件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德崗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持上開存摺及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並核准為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何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部分罪責,原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末查證人甲○○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己如前述,惟其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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