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VB─一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一○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雖無照明,視距不良,惟該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春生 未戴安全帽騎乘牌照號碼OVC─五七二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竟搶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即黃色虛線),沿該路段西向車道逆向行駛而來,乙○○乃竟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貿然前行,倏因煞車不及,其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翼子板與陳春生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正面撞擊,致陳春生彈起,其頭部撞及乙○○自用小客車左前擋風玻璃後倒地,因此受有頭頂部裂傷四X二X零點五公分骨折、右耳出血、鼻血、右下肢踝部裂傷七X零點五X零點一公分、左下肢腳跟裂傷五X四X零點五公分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夜間八時十二分傷重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案,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春生之子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使被害人陳春生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頂部裂傷四X二X零點五公分骨折、右耳出血、鼻血、右下肢踝部裂傷七X零點五X零點一公分、左下肢腳跟裂傷五X四X零點五公分及顱內出血等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結果報告等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揭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且亦為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雖無照明,視距不良,惟該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必要之閃避、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其有過失,已經明顯。又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應係沿肇事路段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靠左行駛,且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最初撞擊點應位於該路段西向車道之路肩(即白實線之外),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於車禍後,乃向其右側傾倒,以致該重型機車右後側置物箱受損,而被害人本身因撞擊力所致,彈起後其頭部向前撞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擋風玻璃,有事故現場圖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煞車痕及重型機車之刮地痕可見一斑,核與證人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被害人之重型機車應與被告自用小客車互相正面撞及,而非被告自用小客車自被害人重型機車後方追撞,至堪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騎乘重型機車,且亦未遵行方向行駛於肇事路段,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亦有過失,惟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得據此援為其解免刑責之理由。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向警方報案,而接受偵訊,業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丙○○到庭結證綦詳,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後態度良好,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此有高雄縣美濃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八刑調字第二五號)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