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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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37號
原   告  黃實佃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 律師
被   告  郭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27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發 」、「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於提領及交付款項後,用以抵償積欠阿發之債務。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10時許,佯稱係中華電
信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謊稱其有一支門號費用未繳云云,
又佯稱係檢調單位,加入原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
並傳送2張證明文件後,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申辦網路銀行,詐騙集團成員復利用原告申辦
該網路銀行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計算式:
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00,000
元)至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被告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
軟體「微信」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08年12月17日10時40分至同日10時43分、10時49分
至10時51分、12月18日0時21分及0時28分至0時29,分別
在台北市○○區○○○路○○號中華郵政臺北民權郵局、民權
西路48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南京西路36號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建成分行及中山北路一段142號中華郵政臺北中山郵
局依指示依序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元、27,000
元、20,000元、20,000元、9,900元、100,000元、60,000
元及40,000元,交付該日所提領之款項予「阿發」,以抵償
前揭其對「阿發」之債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有本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乙份可按,並經本院核
閱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又被告上開行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與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36罪,前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詐騙原告,負責自詐欺集
團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依法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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