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3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534號
原   告  張再德
被   告  王林花蕊
       梁衛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國昌
被   告  許良博
      許 陳素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木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巷○○弄○號1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等人均為系爭房屋對面之
住戶,然被告等人自民國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都會
在每個月農曆初一及十五,在原告居住處之門前焚燒大量紙
錢導致產生灰燼並造成空污,而該灰燼使原告車輛損壞,且
該灰燼亦跑進屋內也造成原告長期呼吸道受損。故被告等人
應賠償原告車輛及呼吸道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計算式:車損1萬元+個人身體受損9萬元)。為此,爰
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抗辯如下:
㈠被告王林花蕊、梁衛俊、王國昌部分:拜拜燒金紙是傳統習
俗,原告常常檢舉被告家中燒金紙,但被告燒的量不大,環
保局勸導後,被告等人在109年7月中旬就沒有再燃燒金紙
,然原告卻稱被告109年11月還在燒金紙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等人巷弄鄰居很多都會燃燒金紙,原告所稱車子污損及
呼吸道受損等如何確定是被告等人所致等語。
㈡被告許良博、 許陳素女 部分:以前老一輩習俗初一十五會燒
金紙,被告等人不知道原告有裝設監視器,原告也沒有跟被
告等人說燒金紙有影響到原告,原告去環保局檢舉,環保局
有來勸導,叫被告等人不可以再燒,環保局寄單子來後,自
109年農曆7月後,被告等人就沒有再燒金紙,原告說11月
還有看到被告等人在燒金紙沒有此事。又該巷弄內初一十五
及拜祖先等都有很多人會燒金紙,原告上開主張顯無證據證
明均係被告等人所為,且原告說呼吸道受損,卻無醫師證明
,另外稱有損壞到車輛,也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為
被告等人所致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
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
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
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即無賠償可言,原告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
等人自104年1月起至109年11月止都會在每個月農曆初一
及十五,焚燒大量紙錢導致產生灰燼並造成空污,而該灰燼
使原告車輛損壞,且該灰燼亦跑進屋內也造成原告長期呼吸
道受損等語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則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即應負舉
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雖據提出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乙份為證,惟就該畫面內容僅能知悉被告等人確有在原告所
居住之系爭房屋對面焚燒金紙,且原告車輛前車頭鈑金上有
覆蓋著白色斑點等情,至於被告等人焚燒金紙是否已造成原
告車輛及身體呼吸道實際受有損害及損害額為若干等情,則
無法據以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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