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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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王筑萱
被 告 葉鎧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瓊娥 (即 葉張瓊娥 )前向原告申
辦信用卡,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其未依約繳納,共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43,321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對此已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取得執行名義,然張瓊娥因無力還款,
為避免其名下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遭原告
強制執行,基於惡意脫產之故意,竟於民國94年11月4日將
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予被告,造成張瓊娥財產減
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而上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行業經
另名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行
銷公司)向鈞院訴請撤銷確定在案。詎被告於95年4月14日
卻將系爭不動產另以買賣為名義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謝偉
人,顯見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
之利益,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風險
,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請求所失之
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4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又民法第244條第4
項前段明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參諸前開條項之立
法理由:「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
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
態之復舊。」,是有關聲請命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
之復舊,原係基於不當得利法理之必然結果,乃為維護交易
安全並兼顧善意轉得人之利益方予明文,自有不當得利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
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
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債權
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
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
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
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
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
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
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第三債務
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
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2916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張瓊娥雖於9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 嗣業 經訴外人新光行銷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80
號判決新光行銷公司勝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屬實,故被告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上
原因即「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歸於消滅,自屬構成民法
第179條後段所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之適用,而應以塗銷移轉登記之方式回復原狀,以返還所受
利益,然因前開不動產於辦妥塗銷登記前,即業經被告另出
售予訴外人 謝偉人 並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而無從再行辦理塗
銷登記,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乃有民法第181條但書所定
「依其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適用。執此,被
告自應改將該不動產換價所得之款項返還予訴外人張瓊娥為
是。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買賣系爭不動產
價金之利益,已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
風險,使原告之債權受有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失利益云云。惟按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
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81號判決)。查被告獲取利益乃係基於出售訴外人張瓊
娥所有系爭不動產而來,受損害者為張瓊娥,而非原告,且
與原告係因張瓊娥脫產受有債權不能清償損害之原因事實,
並不相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
關係存在,故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而應
係其債務人張瓊娥對於被告始具有不當得利債權。又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43,321元本息,既未聲明被告應向張
瓊娥為給付之旨,亦未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於法自有
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洵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43,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