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5月16日晚上6時30分至7時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溜冰場旁巷口,見丙○○隻身1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竟與「 陳志文 」(未經起訴)、「 江東峰 」(未經起訴)等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安全帽、木棒(未扣案)及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腦震盪、臉開收性傷口(約1公分)、左肩部挫傷及左大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7至8頁),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幀(見警卷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雖於警詢中曾提出臺東縣政府於97年6月23日鑑定而出具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然被告於本院應訊時對答如流,對於所詢問之問題能瞭解詢問之要旨,且能為詳盡之說明,並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且所述文義條理清楚,神智正常。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狀態,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之意義,亦無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志文」、「江東峰」等5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或共犯作案用之安全帽、木棒等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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