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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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80、1581、15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25、326、327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7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該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乙○○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9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至91年6月1日戒治期滿;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另乙○○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3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一)於97年1月5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又以火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7年1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賓士汽車旅館207號房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二)另於97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處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三)復於97年3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96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對面,竊取 宋榮彰 所管領屬於東來美髮用品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二)復於96年11月21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見 劉家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留在車上未取出,即進入車內以車上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三)另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持自備的鑰匙1支,竊取 楊惠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97年1月27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宋榮彰、劉家成、楊惠貴及 馮輝明 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張、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移送毒品尿液檢體報告影本清冊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客貨兩用車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1紙、車籍資料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6日刑紋字第0960181165號鑑驗書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IRX-859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合計20張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海洛因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三(三)竊盜罪部分原記載被告持鑰匙、手電筒及破壞剪,竊得楊惠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持鑰匙1支,竊得楊惠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併此敘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因內含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破壞剪1支及手電筒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