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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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誠
林秀貞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被告 鄭村義
張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教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林秀貞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肆月;又連續教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鄭村義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張玉花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仁誠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張水妹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與張水妹(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男子,共同基於使張水妹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象」安排吳仁誠於民國92年
9月8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具結婚真意之張水妹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2428號結婚證明書。吳仁誠再於92年11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海基會之(92)核字第000000號之認證證明書,復於92年12月31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將吳仁誠與張水妹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吳仁誠之配偶為張水妹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吳仁誠為使張水妹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復於同日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經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吳仁誠和張水妹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由吳仁誠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張水妹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吳仁誠繼而委由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員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依行為時之編制稱境管局)申請張水妹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張水妹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張水妹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張水妹得以探親名義於93年5月16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水妹因逾期停留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並於同年9月23日遭遣返大陸地區,而悉上情。
二、吳仁誠復與林秀貞均基於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鄭村義、張玉花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並協助該大陸人民申請來臺,即可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或5萬元之報酬,經鄭村義及張玉花同意後,吳仁誠、林秀貞遂與鄭村義、張玉花,於92年11月12日經由高雄出境搭機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旋於92年11月17日,鄭村義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美云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張玉花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治平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林秀貞則另行起意與大陸大區人民 陳益發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各自基於使林美云、林治平、陳益發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均無結婚真意下,分別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因而分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6270號、16288號、16271號結婚證明書。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復於92年1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分別取得海基會之(92)南核字第068667號、(92)南核字第000000號、海基會(92)南核字第068668號證明證明之認證證明書。渠等再於93年1月29日分別向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分別將林秀貞與陳益發結婚、鄭村義與林美云結婚、張玉花與林治平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分別據以核發載有林秀貞之配偶為陳益發、鄭村義之配偶為林美云、張玉花之配偶為林治平之戶籍謄本,致生損害於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秀貞為使陳益發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於93年1月28日前往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鄭村義、張玉花則分別為使林美云、林治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各於93年1月28日、93年6月5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填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使承辦警員實質審核後,依戶籍謄本所載林秀貞與陳益發、鄭村義與林美云、張玉花與林治平為夫妻之不實事項,在該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加蓋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後完成對保手續,分別由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負擔陳益發、林美云、林治平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而完成對保事宜。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分別再委由不知情之友翔旅行社或盛利旅行社員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書,向境管局申請陳益發、林美云、林治平來臺探親而行使之,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發給林美云、林治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陳益發申請來臺部分,則因文件不足於通知林秀貞後仍未獲補件,予以駁回,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嗣林美云因故迄未入境,而林治平則於93年11月
28日抵達高雄機場欲入境時,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經發覺其為虛偽結婚而當場註銷該局所核發之入境許可證,並強制出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吳仁誠、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仁誠、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秀貞(就被告吳仁誠部分)、鄭村義(就被告吳仁誠、林秀貞、張玉花部分)、張玉花(就被告吳仁誠、林秀貞、鄭村義部分)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吳仁誠與張水妹、陳益發與林秀貞、鄭村義與林美云、張玉花與林治平之戶籍謄本 及渠 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張水妹、陳益發、林美云、林治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被告張水妹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2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50357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竟平玉字第09320215720號函、內政部93年11月28日台內警境高字第0930097460號林治平處分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顯較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吳仁誠以下之教唆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故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複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上述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八)又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
29日修正公布,並於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吳仁誠固於92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張水妹辦理虛偽之公證結婚後(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後述),惟係於92年12月31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被告張水妹亦於93年5月16日非法來臺,則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詳後述),均係在新法修正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甚明。再刑法第25條第2項雖增訂「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係將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對被告言並無有利、不利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被告4人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
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核被告吳仁誠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雖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大陸地區人民陳益發、林美云、林治平入境臺灣地區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渠等所為,均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4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仁誠、被告張水妹及大陸地區人民「大象」間、被告陳益發與被告林秀貞間、被告鄭村義與被告林美云間、被告張玉花與被告林治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2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16號、73年臺上字第2616號判例參照),被告吳仁誠與林秀貞先後共同教唆被告鄭村義、張玉花犯上揭犯行,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教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渠等所教唆之罪處罰。渠等先後2次教唆被告鄭村義、張玉花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渠等係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教唆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再被告4人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被告吳仁誠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則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斷。被告吳仁誠、林秀貞就上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之上揭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惟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原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參酌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是否真實,應無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另被告4人所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寶桑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被告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國刑法保護範圍內。再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被告4人雖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審核,准許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惟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4人就此部分所為,亦應無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犯行之餘地,均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因貪圖一時小利,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增加社會成本,對戶政管理有所危害,然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被告吳仁誠緩刑4年,被告林秀貞、鄭村義、張玉花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4人所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減刑要件,乃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29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25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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