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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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陳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21號聲請人 吳志峯 即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京洲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未據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卡、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於報紙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通知聲報人於10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年11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