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於民國97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0月2日確定,上開兩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9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均不構成累犯),其經上開案件偵、審程序後,竟不知醒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起訴書贅載「及轉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住所內),用火燒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約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43號)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97年10月15日下午約5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D-43號),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7年10月23日慈大藥字第97102310號函附之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97)年度人犯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採樣尿液送驗代號登記簿及查獲毒品尿液採驗簽收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70%,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資參照,而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
(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卷附前開檢驗總表說明甚詳,另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文可併參照,本案前揭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並不要求達到閥值之濃度,而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時,即稱之為陽性。查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係2,675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53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依前揭說明,被告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應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已如上述,又於97年4月7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58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7年6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12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經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後,竟仍不知醒悟,未見毒害之斷絕,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難認有何悛悔實據,且漠視法令禁制與保安處遇,亦徵其素行尚非良善,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實害主要係在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君雄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