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就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30號聲請人 顏寬水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僑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未據提出公司章程、股東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暨監察人審查通過並提送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以及清算人就任後,三次以上於日報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依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人之聲報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通知聲報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於100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報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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