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4號原告甲○○被告乙○○Bu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印尼國籍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詎被告竟於95年元宵節離家出走,不見行蹤,迄今未和原告有所連絡,原告亦不知被告去向,只知返回印尼。是以,被告離家後,音訊全無,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2月間離家不見行蹤,不曾與家人聯絡,惡意遺棄原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卓秀玉 到庭證稱:伊與兩造同住,知道兩造婚姻狀況,被告於95年元宵節前離家出走,並未告知家人欲往何處,嗣被告雖有電話聯絡告知在友人住處,然原告與伊同往要接回被告時,被告竟稱原告沒有帶錢過去,其不願回家。之後,被告只以電話聯絡過2、3次,均稱原告沒有帶錢過去就不回家。最後一次則稱要與原告離婚,伊和原告去找被告將之帶回家,但被告回家住一夜後,翌日天亮又離家出走迄今,且不再和家人聯絡。伊曾問過警局人員,才知被告已回印尼等語綦詳,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佐。再參諸被告於95年12月17日出境後一去不返,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離家行方不明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情,綜上各節,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3.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無故離家已2年餘,且不曾聞問原告之生活,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足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月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