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號、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 偉聖 資源回收場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估價單及買賣登記簿上偽造之「 高銘輝 」署押共貳枚,沒收之;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偉聖資源回收場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估價單及買賣登記簿上偽造之「高銘輝」署押共貳枚,沒收之。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5年3月2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9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22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95年6月1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而分別或共同為以下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17日某時,在臺東市○○路○○○號漢山瓦斯分裝場旁,徒手竊取鋁門鋁窗框一批(重約228公斤)及大型水冷式冷氣機殼1台;得手後旋載運至臺東市○○路○段○○巷○○號偉聖資源回收場出售,乃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該回收場內,冒用「高銘輝」之名義,於估價單及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上,偽簽「高銘輝」之署名,藉以表示係高銘輝將上開物品賣與偉聖資源回收場,再交予該回收場之帳務管理人 田志玉 存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銘輝及偉聖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之正確性,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扣得上揭鋁門鋁窗1批及大型水冷式冷氣機殼1台(已發還田志玉)。
(二)甲○○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6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籃球場後方山坡地,共同徒手竊取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所有之圓形鐵製涵管1支,得手後復以手推車載運至黑輪伯資源回收場販賣。
(三)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6年10月20日13時許,騎乘其妹 林意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東縣○○鎮○○里○○路○○○○○號金暉砂石場內,徒手竊取變電箱鐵片30公斤,得手後載運販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丙○○、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志玉、丁○○、 陳輝財 、張天和之證述相符,並有偉聖資源回收場96年10月17日之估價單及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簿、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核被告甲○○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渠等所犯上揭數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數度以竊盜之方式不勞而獲,漠視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自未足取,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
三、末查,未扣案之偉聖資源回收場96年10月17日之估價單及買賣登記簿上偽造之「高銘輝」署押共2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沒收之;至上開估價單及買賣登記簿(不含96年10月17日「高銘輝」署押署押部分)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另該回收場96年10月18日之估價單及買賣登記簿上之「高銘輝」署押,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公訴人之起訴範圍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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