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被告甲○○Panus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不成立,若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無配偶之人,於民國94年2月間經由仲介集團之託,以假結婚方式俾使泰國籍之被告進入臺灣居留,得以在臺灣工作賺錢寄回泰國養家,原告一時失慮,予以答應,明知無結婚之真意而於94年2月2日在泰國為假結婚登記,並於94年5月2日向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被告來臺未與原告同住而為警查獲,原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偽造文書罪責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1月15日並已執行完畢,然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是以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兩造婚姻自不成立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東監獄出獄證明書影本、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7年10月28日桃中戶字第0970010411號函及所附兩造結婚證書影本及翻譯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前科紀錄表、被告之出境查詢結果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減助字第11號執行卷宗內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書,核閱屬實。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結婚之方式,當事人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在中華民國舉行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則本件婚姻成立之要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及泰國法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我國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結婚行為雖符合泰國法,依上開規定,兩造之結婚行為應告成立,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實係惡意串通,依我國民法第87條規定,兩造結婚之法律行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不成立,訴請判決如
主文所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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