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係證券業營業員,因積欠銀行及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仿效日本千面人在飲食物品中下毒,恐嚇商家取財之手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
(一)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宅處,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內載:「高總裁,您好:‧‧‧‧想向您借一筆三六○○萬,來還清我們的債務,‧‧‧‧,若是未能得到您的首肯;我們只剩下死路一條,只好做出困獸之鬥,屆時可能會造成對整個集團不利的影響,這並非您我雙方所樂意見到的損失!‧‧‧‧所以請勿告知憲警調或情治單位;也不要私下找癥(應為「徵」之誤)信私探;黑白兩道,做出無謂的調查追蹤!因為我們幾個散居全國各地!隨時保持聯絡,稍有苗頭不對;每個人都有豁出去的決心,隨即輪流採取激烈的行動!到時候媒體一張揚,對貴集團的形象打擊事小;產品、通路整個滯銷,損失就難以估計了!」,及須依指示提供一中華電信門號、登報作為聯絡工具等內容之信函一封,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站前郵局,在信封寄件人欄隨意填載寄件住址、姓名以混淆追查後,掛號郵寄至台北市○○區○○路○號 高清愿 總裁收受,向統一企業集團台北分公司(下稱統一集團)高清愿先生恐嚇交付三千六百萬元。
(二)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全美超市內,趁服務人員不注意,即將稀釋醬油以塑膠針筒注入統一企業產品「五木拉麵」中,並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國光汽車客運北站前郵筒,寄發第二封恐嚇信函,恫稱:已於前開超商注射少許無害液體於統一某產品,若不加配合,將做出更激烈之舉動、鋌而走險、胡作非為,故應於「統一生活資訊網」首頁(網址www.pec.com.tw)上,刊登相關訊息及聯絡電話號碼,並請銀行男性行員負責運鈔及擔任對話云云,致統一集團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刊登聯絡電話及聯絡人姓名於網路首頁。
(三)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郵局前三度寄發恐嚇信函,表示變更聯絡方式,要求於前開網頁上設置「?」號,供其點入,並指定密碼為九七六八。後於同年八月五日下午三時、十二日又接續於前述竹南郵局、台北市○○路、南京西路附近郵筒寄發第四封與第五封恐嚇信函,表示:「‧‧‧‧內容會越來越激烈,次數會越來越頻繁!若是來不及通知,或您們來不及處理;更甚者萬一我們被錢莊的人先找到,無法通知您們!導致消費者身心健康受損!集團的聲譽受損!那會是無法彌補的遺憾‧‧‧‧,已經養了一窩蟑螂,如果讓它們;流竄到各地的七—一一!攪破壞髒亂;入全國最聞名的通路賣場,蒙上衛生不好的陰影;而且一經放出;就難以收回!嚇壞消費者,可能花再多的廣告費,也扳不回消費者負面的印象!」,並訂定最後期限、交款方式,統一集團懼此手段,僅得依照所求辦理。
(四)嗣經警據使用上開網頁點選人資料,循線於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在前揭乙○○住處,於乙○○尚未取得款項前,即予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呂嘉郁 、 陳文彪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被告寄出之恐嚇信五封、大信綜合證券豐原分公司出入人員監視錄影帶、時間一覽表、電腦用戶使用資料、輸入密碼觀看留言之電腦紀錄、電腦網頁等可資佐證,而監視錄影帶復經原審勘驗無誤,此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自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所犯前開五次寄發恐嚇信函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恐嚇取財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三、原審因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犯後自白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三名子女、高堂、親足待撫,為地下錢莊逼債、又無法正常工作、籌措生活教育費用,方出此下策,惟被告犯罪時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仿效日本千面人手法,向全國知名廠商以破壞商品之方法,恐嚇勒索錢財,金額高達三千六百萬元,非僅對知名廠商造成威脅,更使全國廣大消費者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產生嚴重顧忌,再以被告自承前為媒體工作人員,受過高等教育,對於此事經媒體披露將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仍置大眾生命安全於不顧,造成全國消費者生活不便,嚴重危害社會之治安、安全,侵害人民「免於恐懼之自由」甚鉅,所生之危害重大,且以被告自述:伊負債額度為一千八百餘萬元等語,然被告於恐嚇信函中需索之金額竟為「三千六百萬元」,過程中均未為任何之「論價、降價」行為,堅持所求,可見被告除於清償債務外,甚有一舉求得高額財產之不當想法,並衡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並敘明被告雖犯罪動機堪憫,且前無犯罪之記錄,惟上開事由為法院酌量刑度之考慮,而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之適當性無涉,由上開動機、家中人數等事由,亦難令法院執認刑之宣告即可得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並無何刑罰暫不執行之事由,故不宜宣告緩刑。復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恐嚇取財之用,且均屬被告所有,此經其供陳在卷,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號二之手提電腦內尚有被告其餘生活所需、儲存之私人、家人資料,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外,附表二其餘之物業非供犯罪所用、或已送達被害人而不復為被告所有,被告所陳應屬可信,故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求予輕判或請求諭知緩刑,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應沒收物品名稱│數量│├──┼─────────────┼─────┤│一│棉質手套│壹副│├──┼─────────────┼─────┤│二│膠質手套│壹副│├──┼─────────────┼─────┤│三│便條紙(內載有二七四七八○│壹張│││七一‧李祕書」字樣)││├──┼─────────────┼─────┤│四│注射針筒(內含不明液體)│壹支│└──┴─────────────┴─────┘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白色布質帽子│一頂│├──┼─────────────┼─────┤│二│手提電腦│一部│├──┼─────────────┼─────┤│三│恐嚇信函、信封│五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