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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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坤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李美玲 所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停放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9號前之自用小客車,除造成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頭損壞,亦造成李美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損壞,此有肇事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行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毀損部分業與李美玲和解,前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和解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69號被告許坤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85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坤宗於民國99年9月3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街2巷40號某材料行內,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擬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街,於途經高雄縣岡山鎮○○路19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李美玲所有、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許坤宗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現場,而旋即為獲報之員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93號前逮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坤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酒精吐氣測試值已達每公升
0.57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檢察官吳正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