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鉅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共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本票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06號,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99
3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由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證明而未見其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證明,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通知行使權利之公函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李麗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