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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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適用之法律」欄部分,應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適用之法律」欄部分,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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