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適用之法律」欄部分,應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適用之法律」欄部分,漏未記載應適用之法律,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補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