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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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V000-K113033Z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K113033Z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V000-K113033Z因心儀AV000-K11303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欲加以追求,遂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2時15分、同年月27日22時13分、同年月28日22時5分、同年月29日17時2分,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暱稱「宸稑」之LINE帳號接續傳送「不然我們三個一起洗啊!」、「不然他自己睡,我和妳睡可以嗎?」、「妳想過以我和妳的關係,我為何要送妳的禮物是項鍊嗎?」、「最後我只是想說雖然我一直喜歡著妳,但總不可能一直單戀嘛」等訊息予A女而加以騷擾,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AV000-K113033Z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6、63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21頁、本院卷第57-59頁),並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準此,被告本案於113年2月18日22時15分、同年月27日22時13分、同年月28日22時5分、同年月29日17時2分,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騷擾告訴人之舉止,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意願,率以前開方式對告訴人持續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