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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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子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 泡泡瑪特莫莉 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之「泡泡瑪特莫莉公仔」1隻,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
被 告 張子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5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次那間娃娃機店」,徒手竊取 黃泓仁 所有置於該處寄賣之「泡泡瑪特莫莉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公仔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予己收受後,再於網路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因黃泓仁發覺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泓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子揚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泓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