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宋新妹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 律師被告 蓮香齋 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展宇 訴訟代理人 謝幼軒 律師
陳宜鴻 律師被告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叁拾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一被告於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菊,分別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蓮香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及其中550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民國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蓮香齋事業有限公司公司應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550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兩項請求被告蓮香齋公司與被告陳菊若有任一被告在550萬元及附表二應給付之利息範圍內先給付原告,另一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四)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蓮香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郭芳良 自100年10月間起陸續以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名義向原告借貸作為資金週轉之用,約定利息起初為月息0.8%,其後月息為1%,原告即匯款(或由原告之徒弟匯款)借給被告蓮香齋公司,被告以客票返還借款並開立公司之支票給付原告每月之利息。
(二)被告蓮香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郭芳良每次向原告借款時,大部分均由郭芳良指示蓮香齋公司之會計陪原告到銀行,由原告匯款給蓮香齋公司,通常匯款當天訴外人郭芳良會約原告到蓮香齋位於南京東路五段蓮香齋素食餐廳處或被告陳菊(即照定師父)位於○○區○○路○○○巷○○號之善導庵,若約在蓮香齋素食餐廳,訴外人郭芳良大都在場,訴外人郭芳良開立公司利息票給原告,並由被告陳菊開立支票給原告,返還被告蓮香齋公司向原告之借款本金。每當被告蓮香齋公司返還原告借款之本金,原告即將被告陳菊之支票返還被告。被告蓮香齋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6日、103年8月19日又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1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並由被告陳菊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借款,被告蓮香齋公司並簽發支票到期日前之利息票給原告。利息票均已兌現,但被告陳菊所簽發如附表二之支票經提示卻均遭退票。此外,被告蓮香齋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由被告陳菊簽發支票返還借款,其中80萬元支票,被告蓮香齋公司以50本餐券(每本1萬元)給原告,作為抵償其中50萬元借款,原告已返還該80萬元支票正本給被告,但被告蓮香齋公司尚欠30萬元,有103年11月13日匯款單正本及104年2月13日支票影本可稽。借款日期就是票據到期的日期,利息起算日係以票載退票日起算。
(三)原告經以口頭及存證信函等方式多次請求被告2人返還借款及票款,但被告蓮香齋公司實際負責人郭芳良辯稱無錢,被告陳菊辯稱未拿到錢,均置之不理。原告所出借之款項,均來自十方之捐款,捐作公益弘法利生之用,被告蓮香齋公司在素食餐飲界非常聞名,卻積欠原告之借款不還,不得已。為此,爰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據。
二、被告蓮香齋公司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
(一)被告蓮香齋公司與原告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及借款本金580萬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訴外人郭芳良、「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均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訴外人郭芳良以「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其借款等語,顯非屬實,本件與訴外人郭芳良、「蓮香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蓮香齋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涉,至為顯然。
(二)原證2之支票乃被告陳菊為擔保被告蓮香齋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借款所簽發,是以被告陳菊與原告間不存在任何借貸關係甚明。
(三)被告蓮香齋公司與原告間各借貸關係之清償日即為各支票之發票日。原告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之約定利息之起算日及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五之情事,被告蓮香齋公司對此並無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略如下:原告是被告陳菊的同學,被告蓮香齋公司做素食生意,都是幫助原告,被告陳菊不清楚多少錢,利息為何,103年被告陳菊開支票給原告,被告陳菊知道被告蓮香齋公司付不出來,被告陳菊請原告到寺廟,另外開票給原告換票回來,原告那張票應要還被告陳菊,被告陳菊後趕著出國,沒有拿那張票,原告投入銀行就跳票了,三張票沒有還給被告陳菊,到底有多少錢被告陳菊不清楚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蓮香齋公司給付借款部分,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據。被告蓮香齋公司前雖對於利息部分有爭執,然被告蓮香齋公司於105年8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關於本金金額及利率的約定均不爭執,有本院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蓮香齋公司積欠借款58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陳菊給付票款部分,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據,被告陳菊自 陳有 開票給原告,且知道被告蓮香齋公司付不出錢,及支票已跳票,但不清楚金額及利息為何等語,即被告陳菊對於有開票給原告及支票遭退票之事實均不爭執,且被告蓮香齋公司主張原證2之支票乃被告陳菊為擔保被告蓮香齋公司對原告之前開借款所簽發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菊積欠550萬元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蓮香齋公司與被告陳菊於550萬元之範圍內,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對於原告負給付義務,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義務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蓮香齋公司給付原告580萬元及其中550萬元自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自10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前兩項請求其中一被告於550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範圍內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附表一│├──┬────┬───────┬───────┬──────┤│編號│借款金額│借款日期│約定利息│利息起算日│├──┼────┼───────┼───────┼──────┤│1│100萬元│103年3月10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04年4月27日│├──┼────┼───────┼───────┼──────┤│2│200萬元│103年3月28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04年4月28日│├──┼────┼───────┼───────┼──────┤│3│100萬元│103年4月16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04年4月16日│├──┼────┼───────┼───────┼──────┤│4│150萬元│103年8月19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04年2月24日│├──┼────┼───────┼───────┼──────┤│5│30萬元│103年11月13日│年利率百分之五│104年10月6日│└──┴────┴───────┴───────┴──────┘┌──────────────────────────────────────────────┐│附表二│├──┬────┬─────┬──────┬────┬─────┬──────┬───────┤│編號│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提示日│利息│├──┼────┼─────┼──────┼────┼─────┼──────┼───────┤│1│50萬元│FA0000000│104年2月20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2月24日│自104年2月24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2│50萬元│FA0000000│104年2月21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2月24日│自104年2月24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3│50萬元│FA0000000│104年2月21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2月24日│自104年2月24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4│100萬元│FB0000000│104年3月28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3月30日│自104年3月30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5│100萬元│FB0000000│104年4月16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4月16日│自104年4月16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6│100萬元│FA0000000│104年4月26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4月27日│自104年4月27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7│100萬元│FB0000000│104年4月28日│第一銀行│000000000│104年4月28日│自104年4月28日││││││頭前分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