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義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義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6年3月1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5年8月2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暨被告係國小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物品並未扣案,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向被告請求賠償乙節,有前揭調解書可佐,本院衡量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甚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152號被告丁義仁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義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日早上6時31分許,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梁銀山 所有之衣服褲子1件、內褲2件。嗣經梁銀山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義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銀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義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蕥綸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