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仁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明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8日下午2點15分左右,在 蔡文松 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的倉庫(沒有人居住)內,用客觀上可以作為兇器使用的金屬製扳手1支,拆卸蔡文松放在倉庫內的川崎廠牌重型機車的油箱及大燈各1個後,將油箱及大燈偷走。詹明仁偷到機車油箱跟大燈,正要逃離現場的時候,剛好被蔡文松發覺而報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油箱、大燈各1個(已發還)以及上開扳手1支。
二、被告詹明仁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雖然否認有犯罪,但在檢察官以及本院訊問的時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都已經全部承認,而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主張的犯罪事實,跟證人蔡文松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所說的情節內容相同,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及失竊物品相片等可以當作證據,另外還扣到1支扳手,可以認定被告在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承認犯罪的自白,跟事實是一致的。
三、被告在警察局時,雖然辯解說:這間倉庫已經很舊了,而且有坍塌的情形,以為裡面的東西已經沒人要,所以拆走裡面的川崎重型機車的油箱及大燈等。但依照卷內的現場照片看來,這間倉庫雖然沒有大門,房子也已經很老舊,但外觀還算完整,而且被告下手拆卸的機車,是停放在仍然可以遮風避雨的屋內,並不是隨隨便便丟在屋外。更何況,這台機車縱然已經不能再騎,但也可以當廢鐵賣錢。因此,從現場狀況來判斷,顯然無法認為證人蔡文松已經不要這台機車。所以,被告辯稱誤以為這台機車是人家不要的廢棄物,無法讓人相信。
四、又被告在本法院訊問的時候,質疑扳手為什麼算是兇器。依據立法院所制定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攜帶兇器」算是加重竊盜,最少要判6個月以上,而這邊所說的「兇器」並不限於槍枝或是刀子,只要小偷在偷東西遇到有人發現而要抓他的時候,可以拿所攜帶的物品來攻擊對方,並且造成對方受傷,那這物品就算是兇器。本件被告在本法院訊問時自己承認偷機車油箱跟大燈時,都有使用扣案的扳手來撬開(參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而這支扳手,從警察拍的照片來看,有一定的長度,加上材質又是鋼鐵的,如果拿來敲打身體,顯然會造成對方瘀青受傷,甚至可以拿來戳瞎對方的眼睛,當然算是刑法上所謂的「兇器」。被告就這部分質疑,跟立法院所制定的法律內容不合,法院沒有辦法依照這樣的辯解,做比較有利的認定。經由上面的說明,本法院認為被告確實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的犯罪行為,應該要依照法律規定來論罪科刑。
五、本件被告所違反的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的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本法院斟酌從卷內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看到,被告之前雖然也曾經有過竊盜罪的前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中簡字第983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704號、92年度易字第994號),但被告從96年酒駕(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苗交簡字第374號判處罰金)後到現在,將近10年的期間,都沒有其他的犯罪,可以認定被告已經有改過向善的事實,並參考被告在檢察官及本法院訊問時,都已經坦承犯罪,犯罪後的態度還算不錯,以及被告是國中肄業的學歷,當工人,已經結婚,家境貧寒,而且是為了替家中老式機車更換零件才下手偷東西,手段上並沒有造成其他東西損壞等所有情形,所以判處加重竊盜的最輕刑度,同時說明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然當庭提出他太太所寫的書信給法院參考,但是這張書信並沒有簽名,本法院實在無法確定是誰寫的。而且就算這張書信確實是被告太太所寫的,但被告太太所說的,包含她因為生病需要被告照顧,萬一被告被抓去關,她可能會自殺,被告去偷東西都是她害的,希望用她的命來賠償被害人等種種理由,都不是被告可以去偷別人東西的正當理由。況且從現場照片來看,被告是騎一台一般的重型機車到現場,而不是舊型的川崎牌機車,可見被告並不是因為沒有機車可以賺錢討生活,而不得不去偷被害人的機車零件替換,反而是因為貪小便宜而偷別人東西,自然也沒有特別令人可憐並應該加以原諒的地方。至於被告太太照顧的問題,依照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如果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本來就可以改向檢察官聲請用社會勞動的方式來代替,不一定要進去監獄關,這樣就可以兼顧服刑以及照顧家人的需求,但這部分是不是准許,依照法律規定,是執行檢察官的權力,本法院沒有權力干涉,所以被告可以在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看看,再由執行檢察官來決定,在此順便跟被告說明。
七、再來,本件扣案的扳手1支,是被告偷東西的工具,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應該要沒收。
八、根據以上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同
主文所記載。
九、如果對於本判決不服氣,可以在收到判決書隔天開始計算,10天內寫書狀說明不服氣的理由,向本法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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