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璁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勇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勇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僅 呂宗育 警員提出公然侮辱告訴),兩罪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分屬個人法益及國家法益,無法構成吸收關係,但屬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如對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係以言語辱罵警員後,經警員以其涉嫌妨害公務加以逮捕時,始對2名警員施以強暴,並造成警員蘇宗仁受傷,顯屬另起犯意,且在犯罪時間點上可明確區分,應分別加以評價。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兩罪,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及第309條第1項等罪,均屬同一行為,應依想像競合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處斷,容有未恰。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即因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6年1月21日因酒後騎車,違反相同規定,經彰化地檢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年2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竟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為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83號判決及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226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顯見其於缺乏自制能力,屢屢於酒後犯罪,更對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及侮辱,挑戰公權力,實堪責難,惟念其侮辱內容及強暴方式尚非重大,暨考量其國中畢業,為工人,離婚,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4號被告林勇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璁與友人 張良州 於民國106年2月5日21時3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之佳宜卡拉OK店內飲酒後,因張良州酒後倒車時,撞及 許洪桂珍 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1時53分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呂宗育、 蘇志仁 據報前處理時,林勇璁在場,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警方依法執行勤務之過程中,多次以台語之「三小、臭警察仔」辱罵2名員警,2名員警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林勇璁時,林勇璁推擠抗拒逮捕,並徒手攻擊員警呂宗育、蘇志仁,致員警蘇志仁因而受有左手腕挫傷之傷害。嗣林勇璁旋遭制伏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呂宗育、蘇志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勇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洪桂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甚詳,並經告訴人呂宗育、蘇志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妨害公務現場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及偵訊影帶光碟1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同法第140條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康綺雯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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