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十行、第十一行「如劉建宏賭贏時,」之記載更正補充記載為「如劉建宏贏得點數兌換現金,」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連接可供公眾上線之賭博網站之方式賭博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參與賭博時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犯行,以點數兌換現金得款新臺幣40,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賭博之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其價額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論罪之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9號被告劉建宏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宏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其持用之智慧型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並申設帳號「CE6602」、密碼「ZXC0809」加入會員,並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下注點數1點之方式,依該網站刊載之場次、賠率等規則,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事,簽中即得依賠率計算贏得點數,未簽中則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如劉建宏賭贏時,則匯入劉建宏指定之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斗郵局(下稱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警查得 邱奕誠 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供上開網站下注簽賭使用,且該帳戶曾於105年8月12日匯款4萬元至前揭劉建宏名下北斗郵局帳戶內,經警通知劉建宏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網站網頁下載列印資料、劉建宏名下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邱弈誠 名下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九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間某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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