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真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真如於民國105年4月9日11時10分,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停靠在彰化縣○○市○○里○○路○○○號前之路邊,於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告訴人 丁莉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上肢及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胸挫傷、第7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郭佳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