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05號原告 林原吉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甲○○於(下同)105年6月25日3時4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9mg/l)」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盤查,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期限105年7月25日前,原告收受違規通知單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5年6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由被告以105年6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即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長年因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物,105年6月24日約19:00服藥後即上床休息,卻異常無法入眠,天氣熱突發奇想,想喝酒可以助眠,於20:20左右下樓購買二瓶500cc啤酒飲用,隔日清晨105年6月25日3:40於上班途中遇警察攔檢,酒測值0.19,超過規定標準。
(二)原告想表達的是,原告實無違法之犯意,飲用少量啤酒助眠,一覺醒來,必須出門的原因是工作需求,完全沒有感覺(意識)到身上仍有酒精殘留,絕非有意犯法,請法官明鑑。
(三)如此裁罰對身障的小民實在是承受不起的重,每月有沉重的房屋貸款和信用貸款,另外吊扣駕照對工作影響巨大,懇請 法裡施恩 ,法外留情,原告一直奉公守法,沒有膽子更不敢酒後駕車,這次誤觸法律,以後酒精不敢再碰,竭誠懇求網開一面。
(四)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
(二)原告確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酒後駕車情形:
(1)查,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攔停系爭機車,發現原告滿臉通紅、渾身酒味,有飲酒後駕車之嫌,遂依法對原告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此有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在卷可稽,違規行為洵堪認定。且員警舉發過程中全程錄音錄影,亦確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要求,在實施酒測前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亦有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測試結束後並告知受測者所涉罰則等事項(影片時間00分55秒處開始),是員警舉發過程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並無不當。
(2)又,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憑。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6月2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
(三)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
(1)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二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此規定核其性質,本乃屬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亦即執勤員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範圍,執行員警可以舉發當時情節做裁量,此非降低酒測舉發之標準,亦非授與用路人酒後駕車之權益。
(2)次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07號行政訴訟判決:「受測者是否已達一定酒精濃度而不應駕駛車輛,係取決於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否已超過標準值,……,縱駕駛人駕車當時不知其體內酒精濃度仍超過標準值,一旦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結果達上開不應駕駛車輛規定標準,而駕駛人仍駕駛車輛上路者,即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是原告以不知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對於本件違規並無故意或過失,主張不應受罰云云,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原告陳稱無酒後駕車之犯意等情,依上開判決要旨,本件原告不得執其前晚飲酒,不知違規當時體內尚有殘餘酒精成份為由,主張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應受罰。又依上開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本件原告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已超出規定標準,且每公升0.19毫克並不在執勤員警「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範圍,是原告所辯不足為採。
(五)末查,原告既考領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資證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1358號函、酒測值列印單影本、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105年6月25日3時4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9mg/l)」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以上未滿0.05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
0.11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25日3時49分,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攔停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渾身酒味,經依規定實施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經被告認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前揭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8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1358號函、酒測值列印單、採證光碟、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案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影本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6頁、第47頁、第38頁及第39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查,原告雖主張其無違法之犯意,因飲用少量啤酒助眠,工作需求必須出門,完全沒有感覺(意識)到身上仍有酒精殘留,非有意犯法,原告每月有沉重之房貸和信貸,吊扣駕照對工作影響巨大云云為據。然查:
(1)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告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經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徵兆者,於指揮攔停車輛後,執勤人員應告知駕駛人,警方目前正在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並以酒精檢知器測試或以交談方式觀察駕駛人有無飲酒徵兆,如未飲酒,則人、車放行,如研判駕駛人有飲酒徵兆,則請駕駛人下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試者漱口,避免口腔殘存酒精。而該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自為警察實施酒測程序時所應遵行之程序。至於觀諸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定之流程,僅要求執勤人員遇有受測者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應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以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後,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然其並未規定在酒測前須給予受測者飲水之機會,否則,倘若允許受測者於酒測前飲水,勢必造成酒測儀器失去應有之準確性。而查,本件執勤員警於施測前已先確認原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此除有原告起訴所自承伊於105年6月24日20:20左右下樓購買二瓶500cc啤酒飲用,經隔日清晨105年6月25日3:40於上班途中遇警察攔檢等情為憑,並有前揭舉發機關105年8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331358號函說明三、略以:「...員警於105年6月25日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攔停旨揭車輛後發現駕駛人滿臉通紅、渾身酒味,並詢問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俟確定已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後,即請駕駛人配合以呼氣酒精測試器進行測量....。」等語為核,是本件舉發員警就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實施過程,已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程序上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而其後因原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規定標準,員警當場遂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憑此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2)按人體內酒精含量,自開始飲酒或所食用含酒精類食品時,隨所飲酒量或所食食品之增加而漸漸累積,而於完成飲酒或食用後,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即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而酒精之代謝率,則可因飲酒量之多寡、食品或酒類含酒,而影響其代謝之快慢。本件原告遭員警實施酒測舉發既已合乎酒後駕車作業標準流程,於實施酒測前並已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此已如前述,則原告體內酒精之多寡及代謝率之快慢,於原告酒後因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或個人之體質不同下,自仍可於前晚因飲用啤酒,而於翌日清晨即本案105年6月25日3時49分騎乘系爭機車,經員警攔停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之可能,其詎仍騎乘系爭機車上路,主觀上縱無故意之究,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仍應負法律相關規定之罰責。而本件舉發員警於前揭時地所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型號SAFIR、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業於104年7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05年7月31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可稽。而本件檢測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5年6月25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其所為實施酒測之結果,自可採憑。
(3)至於原告所主張其每月有沉重之房貸和信貸,吊扣駕照對工作影響巨大云云。然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未設有免罰事由,且就該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且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亦非本院所能置喙;另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騎乘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況且,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騎乘車輛部分,而在吊扣駕駛執照1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以騎乘車輛為工作之事,並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吊扣駕照對其工作影響巨大乙事,仍難採憑為其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超過標準值達0.19mg/l(0.15mg/l-0.25lmg/l)」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即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即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為此訴請撤銷,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葉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