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2號原告 高維 訴訟代理人 高克增 被告 何啓順 訴訟代理人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後,於民國105年3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 何啟順 之僱用公司為被告,惟原告就追加之訴部分未提出追加被告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於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自難認為原告追加此部分訴訟為合法,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1,232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如下述,經核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1,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3年11月19日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車自行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主張和解不是事實,車禍當天被告有賠償原告2,000元的修車費,且原告控告被告,有訊問筆錄及談話記錄表可資佐證。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支出住院醫療照護費用包含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1月24日及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816元及急診及加護病房醫療費2,933元;雙和醫院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080元、醫療費6,36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98元、醫療費2,451元,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5,443元。
原告為榮民,在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全免,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減半,健保床免費,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醫療費也有優惠,故原告住院的支出為伙食費及雜費。原告因腦內出血造成大小便失禁,需要尿布及為衛生紙處理,故支出照護用品費用。
2、車禍後遺症: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遭被告撞擊,造成左側肢體偏癱無力,因此原告多次在家中摔傷,尤其104年2月26日摔傷較嚴重,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由於復健成效不佳,才在104年4月2日住院榮總醫院高齡醫學科,經過15日的醫療照護,於104年4月16日出院,上述的摔傷,共達大小10幾次。原告在家調養1個月,又因腦傷及左半身麻痺,以致嚴重摔傷及口吐白沫,雖於104年5月17日送至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卻經醫生轉診至榮總醫院急診,後來在神經外科住院6日(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醫療照護,才返家調養和進行門診追蹤治療。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7日均因摔傷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出院後的門診醫療收據費用(復健、針灸及拷貝X片)共計3,360元,且104年5月17日經救護車轉送榮總急診,支出3,300元。104年4月2日至4月16日榮總住院醫療照護15日支出醫療費1,935元,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榮總住院醫療照護6日支出醫療費720元。
3、看護費用:原告委託配偶 田秀鳳 及原告之子輪流看護,於榮總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21日,雙和醫院全日看護29日、和平醫院全日看護8日,因後遺症至榮總住院治療,全日看護21日,以全日看護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73,800元。
4、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受傷住院身心異常痛苦,原告曾經躺在病床上不能行動,住院期間都依賴配偶長期照護,出院後,生活起居皆要妻小幫忙照料,在雙和醫院做復健治療,有大量血尿,和平醫院無法處理,就轉送榮民總醫院急診。在泌尿外科住院長達12天之久,出院至今,原告只要外出,皆要坐輪椅,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不聞不問,且在車禍發生時,對原告配偶以恐嚇的語氣說:「要告就去告,我不怕」等語。原告去年罹患惡性淋巴瘤,經過半年化療後,只能在家療養和門診追蹤,雖原告的癌症與車禍沒有直接關係,也有間接的影響。且原告因傷而左半身無力,常常跌倒,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5、未來醫療費用:看門診、復健及住院,被告應支付醫療費用至痊癒。
6、原告已領取強制險,請求的金額已經扣除強制險部分。被告應賠償751,055元【計算式:600,000+173,800+24,785-47,353(補償金)-150(證書費)=751,055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四)證據:提出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聯合醫院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永和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永和耕莘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順新救護車收費單、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賢輪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詢問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8月12日北總急字第1040022167號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5時45分駕駛LM6-617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段○○號前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受傷,係因為前面有其他車擋住,導致原告偏到被告的車道。案發後被告主動報案聯絡警方,且始終留於現場協助原告善後,當日亦電請救護車到場欲送原告就醫治療,但原告婉拒就醫,並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僅稱要自行至熟悉的醫院就醫,口頭要求被告賠償現金2,000元即可,原告與被告當日即達成和解,原告給付被告2,000元,原告對被告放棄訴訟上之主張,因此,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提起訴訟主張費用,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部分:
1、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12日,惟系爭車禍發生為103年11月19日,離系爭車禍之發生已3天,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3年2月9日,原告係於103年11月19日23時45分急診入院,103年11月20日7時49分急診出院,原告應無大大礙。因此,原告103年11月22日後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應有疑問。
2、就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1月9日以觀,其上所載之病名為「腦內出血」;惟依據台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31日北總高字第1054600089號回函,原告病史包括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則該「腦內出血」是否是因「創傷性」,亦即系爭車禍所造成,即有所疑問,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3、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其上所載之病名為「腦內出血、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惟依據上開榮民總醫院回函,原告病史包括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則該「腦內出血」是否是因「創傷性」、即系爭車禍所產生,即有所疑問,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而其餘就醫項目「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等,自與本案無涉。
4、就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其上所載病名為「泌尿道感染,貧血,步態不穩」,自與系爭車禍無涉。
5、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其上所載病名為「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其原因係因原告於104年5月17日跌倒,自與系爭車禍無關。
(三)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⑴就原告主張103年11月22日至12月12日於榮民總醫院尿布
、衛生紙等品項費用1,816元,與系爭車禍是外傷性之損害無關;又103年11月22日後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仍有疑問,故是否得請求醫療費2,933元,亦有疑問。
⑵就原告主張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之醫療照護用品
費用1,080元及醫療費6,365元:原告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為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其上所載之病名為「腦內出血」;惟「腦內出血」是否是因「創傷性」,即系爭車禍所產生,即有所疑問,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且應診科別是復健科,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主張應負之醫療費用6,365元,因是復健費用,為無理由;又醫療照護用品費用1,080元,是原告尿布、衛生紙等品項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性損害無關。
⑶就原告主張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之醫療照護用品
費用798元及醫療費2,451元: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其上所載之病名為「腦內出血。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如前所述「腦內出血」是否定是因「創傷性」、即系爭車禍所產生,已有所疑問外;「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等之損害,與本案無涉,原告請求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451元,為無理由。又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98元,是原告尿布、衛生紙等品項之費用,與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性損害無關。⑷就原告所主張之復健、針灸與拷貝x片之費用3,360元:因
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為外傷性之損害,故原告所支付之復健費用,與系爭車禍無關。又原告是否需針灸、且針灸醫治之項目為何、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拷貝x片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就原告所主張之於永和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共1,310元:
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依序為104年5月17日費用、104年3月7日、104年5月17日、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6日、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如前所述,均與系爭車禍無關,為無理由。
⑹就原告主張之證書費用150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請求。
2、就原告主張車禍後遺症費用:⑴就原告主張104年4月2日至4月16日之醫療費1,935元:參
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署阮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其上所載病名為「泌尿道感染,貧血,步態不穩」,自與系爭車禍無涉,原告請求此期間之醫療費用1,935元,為無理由。
⑵就原告主張104年5月17日因摔傷叫救護車3,300元及104年
5月17日至5月22日之醫療費用720元:參原告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其上所載病名為「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因原告於104年5月17日跌倒,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此期間之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720元、救護車費用3,300元,為無理由。
3、看護費用:原告並無舉證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需要專人看護之費用,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又原告所受之身體上損害已痊癒,並無原告主張之後遺症,原告主張之金額,顯有過高之情事,且原告就其所受之損害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其損害已受填補,難謂有精神上之痛苦等語。
(四)證據:提出103年11月19日事故現場和解錄影光碟暨譯文等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卷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交通事件卷宗)刑事偵審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19日5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段○○號前,適有原告騎自行車行駛在被告前方,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後輪,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車禍係因為前面有其他車擋住,導致原告偏到被告的車道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判決確定,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啓順係職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何啓順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東路2段4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輪因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高維所騎乘之自行車後輪,致高維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05年1月13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30日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起訴書在卷可參;上開車禍復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何啟順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高維騎乘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61頁),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同,益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上開主張自堪採取。另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原指稱當時原告的自行車係為閃避右方的違規停車,才往左偏過來撞到伊的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4頁之詢問筆錄、第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原告前方有輛車在卸貨,原告突然往右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3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被告所述原告自行車偏移情形,前後不相合致,已難遽信;又原告於司法警察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主張是在直行的時候發生碰撞,原告後車輪被被告車輛撞擊,案發當時原告是靠右側一直直行,並沒有偏離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1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之訊問筆錄),且經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處理警員依被告所述情節,在肇事現場詢問附近店家當時有無路邊違規停放之車輛,店家均表示不知有何違停車輛,店家車輛在事發當時亦均沒有停在現場等情,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55頁),自難認原告有何被告所稱騎乘自行車突然偏移之情形,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就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為原告並無肇事因素,堪認原告就本件肇事並無過失甚明,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即非可採。
二、被告另抗辯於發生車禍當天,原告婉拒就醫,意識清楚,對答如流,僅稱要自行至熟悉的醫院就醫,口頭要求被告賠償現金2,000元即可,兩造當日即達成和解,原告已經給付被告2,000元,原告對被告放棄訴訟上主張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和解不是事實,原告控告被告,有訊問筆錄及談話記錄表可資佐證,車禍當天被告賠償原告的2,000元是修車費等語。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係指當事人均有發生契約法律效果之意思一致,亦即雙方均有依其所表示之意思,而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效果意思。倘一方依其表示之意思,並無意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且為他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則自不能認為兩造間已經成立契約,他方自不得據以訴請履行契約。至於當事人表示之意思,究竟有無承擔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意,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非得一概而論。當事人間是否單方面承諾不利之義務而無取得任何對價、意思表示有無附帶不受拘束之聲明、雙方一致之意思是否明確以及是否立有書據等,均得佐以判斷當事人是否有受法律上契約拘束之法效意思,且他方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曾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和解,被告自應就其此部分抗辯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11月19日和解錄影譯文記載:「被告:『要賠你多少?賠你多少錢?』、原告:
『啊?』、被告:『你講多少錢阿?』、原告之妻:『你跟他講2000』、被告:『2000好嗎』、原告之妻:『他說2000好嗎?』、原告:『給我2000就好』、被告:『對呀!我也要去領』、原告之妻:『他耳朵無聽到』、被告:『你以後沒事情了』、原告:『……』、原告之妻:『他要去看病啦,他去榮總看啦』、原告:『我去榮總就好了,不用錢,我去榮總看,不要錢』、被告:『2000以後沒事了喔?以後就是不能那個了喔?』、原告:『給我2000就好』、原告之妻:『他說2000以後沒事了喔?』、原告:『沒事、沒事』、被告:『你是他妻子,你也有聽到喔?』、原告之妻:『喔。』、原告:『2000拿給我就好了』、被告:『啊?』、原告:『2000拿給我就好了』、原告之妻:『2000給他啦,講以後沒有事情啦』、原告:『……』、被告:『那都不能告了喔』、原告:『好啦、好啦』、原告:『你若還要告,是不行了喔』、原告:『好啦、好啦』、原告之妻:『要告很麻煩,真甘苦』、被告:『我才說走法院……』、原告之妻:『你跟我也甘苦』」等語,惟依該錄影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有嚴重的重聽,對於被告所講的內容大多沒有回應或是由原告之妻回答,而原告所述:「我去榮總看,不要錢」等語,應係表示原告為榮民身分,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免醫療費,並非指被告毋庸賠償,且原告於103年12月28日警詢時表示要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364號卷第7頁),故綜觀兩造全部對話內容,難以認定原告有僅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即拋棄其餘請求權利之意思,雙方既然對於和解之成立並未有意思之合致,雙方即無成立和解契約,是以,被告抗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事件業已與原告達成和解一節,尚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前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是作為修理自行車的費用一節,固提出賢輪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為證據,惟依原告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無法得知被告給付2,000元係作為原告修理自行車的費用,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為被告給付原告2,000元僅係作為本件車禍賠償之一部分,而原告未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自行車修理費用,則上開被告前已支付原告之2,000元當於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抵之,合先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前往台北榮民總醫院、雙和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診支出醫療費、醫療照護用品費用共計15,443元;其後因左側肢體偏癱無力,在家多次摔傷,分別104年2月26日、104年5月17日均因摔傷送永和耕莘醫院急診,門診醫療收據費用(復健、針灸及拷貝X片)共計3,360元,104年5月17日經救護車轉送榮總急診支出3,300元,104年4月2日至4月16日榮總住院15日支出醫療費1,935元,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榮總住院6日支出醫療費720元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支出之尿布、衛生紙等費用與系爭車禍是外傷性之損害無關,103年11月22日後之損害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得請求醫療費2,933元有疑問;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為「腦內出血」是否是因「創傷性」即系爭車禍所產生有所疑問,且應診科別是復健科,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6,365元為無理由;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腦內出血」是否定是因「創傷性」即系爭車禍所產生有所疑問,「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等損害與本案無涉;又原告是否需針灸、且針灸醫治之項目為何、是否係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告應負舉證之責;拷貝x片之費用,非屬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於永和耕莘醫院之醫療費用均與系爭車禍無關;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病名為「泌尿道感染,貧血,步態不穩」與系爭車禍無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所載病名為「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是因原告於104年5月17日跌倒,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請求住院醫療費用720元、救護車費用3,300元,為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2月9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2月9日共1日。科別:外傷特別門診科。病名: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103年11月19日23時45分急診入院,103年11月20日07時49分急診出院。103年11月21日22時22分急診再入院,11月22日至11月24日在加護中心觀察,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依病情需要,須繼續門診追蹤治療。」、104年5月22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12日共21日。科別:一般神經外科。病名: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103年11月2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月22日至11月24日在加護中心觀察,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宜繼續追蹤複查。」、104年6月16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共29日。科別:復健科。病名:腦內出血。醫師囑言:該患者因上述疾病併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於103年12月12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於104年1月9日出院,期間需專人全天看護共29日。」、104年2月5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共8日。科別:復健科。病名:腦內出血。左半身麻痺。其他經尿道攝護腺切除術。血尿。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致左側肢體偏癱無力,於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住院復健治療共8天,後因血尿問題轉台北榮總續治療。」、104年4月16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共15日。科別:高齡醫學科。病名:泌尿道感染、貧血、步態不穩。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4年4月2日住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出院,於門診繼續追蹤。」、104年4月17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4月17日,共1日。科別:神經內科。病名: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醫師囑言:病患步態不穩,行動能力變差,需輪椅輔行,經診斷為右邊硬腦膜下腔出血導致。」、104年5月22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共6日。科別:一般神經外科。病名: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於民國104年5月17日由急診入本院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並接受檢查及治療,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照護,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出院。宜休養及門診追蹤複查。」、104年12月23日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104年12月23日。科別:復健醫學科。病名:創傷性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因自103年11月21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月22日至11月24日在加護中心觀察,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宜繼續追蹤複查。104年12月16日至門診診察。104年12月23日至復健部診察,左側半身無力。」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導致原告有肢體無力、左半身麻痺等症狀,於103年11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於隔天出院後,於103年11月21日急診再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21日,並於103年12月12日從榮民總醫院出院後,再至雙和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29日,於104年1月19日再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復健科住院治療8日,於104年4月2日至榮民總醫院高齡醫學科住院治療15日及104年5月17日至榮民總醫院一般神經外科住院治療6日。復依本院曾職權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傷勢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原告病史與本件車禍之關聯,臺北榮民總醫院分別於104年8月12日及105年5月31日函復:「二、查病患高維於103年11月19日夜間23時45分許至本院急診外傷科就診,家屬代述早上騎腳踏車出車禍,造成右肩及下背部疼痛。身體檢查呈現神智清楚(昏迷指數15分,正常)、左頭頂5*5公分血腫,下肢無法配合檢查。經X光檢查顱骨及骨盆,未有骨折現象;因處理原有血尿之舊症,至103年11月20日上午7時49分離院。三、同年月21日夜間22時22分許再度至本院急診,家屬表示於11月20日返家後容易跌倒,且左側肢體無力。經腦部電腦斷層及磁振造影檢查,確認顱內出血後,由神經外科收治住院。四、病患高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在本院急診所行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為"1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雙側小腦天幕和左側顳葉部"0.9公分之硬腦膜下血腫在左前方之大腦簾(Falx),2.9公分之挫傷性腦血腫在右側額葉部"。病患因上述原因致左側肢體無力,家屬拒絕手術治療。但經藥物治療後,左側肢體無力症狀大幅改善,可輔助行走,故於103年12月12日出院。五、病患曾於104年3月因左側肢體力量變差,至神經內科門診診察,104年3月20日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為"右側額、顳部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併中線位移"。但病患和家屬仍拒絕手術治療。六、病患於104年5月17日再度因跌倒之主訴至本院急診求診並住院治療,至104年5月22日出院。此次住院前,在外院所作之"頭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原有之右側額、顳部之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已大半吸收,且已無中線位移。病患之左側肢體仍較無力,但可靠輔助行走。七、綜合以上所述,病患所受傷勢,已致左側肢體無力,但仍可靠輔助行走,應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二、經查病患高維現為84歲男性,病史包括:(一)攝護腺癌(於民國104年1月診斷)。
(二)淋巴瘤(於民國104年6月接受骨髓切片後診斷)。
(三)右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四)左側腎上腺 許旺 細胞瘤(於民國90年接受手術治療)。三、高員就醫期間相關資訊說明如下:(一)病患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6日於本院高齡醫學病房住院;另在民國104年5月17日至22日期間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治療。(二)病患係因主訴頻繁跌倒與活動功能下降,於民國104年4月2日至16日於本院高齡醫學病房住院。住院後檢查發現貧血、尿道感染及疑似骨髓瘤等問題,除接受相關治療外,另會診血液腫瘤科,並依其建議完成一系列相關檢查(除骨髓切片未執行,原因為病患拒絕;該檢查於民國104年5月底於血液腫瘤科門診完成)。由於病患住院期間有跌倒之風險,因此住院期間需他人協助照顧以減少住院跌倒及協助復健活動。(三)另依病歷記載,病患因104年5月17日跌倒後出現失去意識3分鐘、左手抖動情形,故於本院神經外科住院觀察治療,於104年5月22日出院,診斷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五、依本院神經外科會辦意見,病患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功能缺損,經治療後已復原。目前之失能與民國103年11月19日前後之頭部外傷並無相關。六、病患與家屬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頭部外傷後就診追蹤期間,曾拒絕過積極手術治療的方式,但神經功能仍復原良好,與其目前失能並無相關。」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3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126頁),足認原告至104年5月17日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仍因有左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而有跌倒之風險,故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4年5月22日榮民總醫院出院前,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次摔傷就醫之醫療費用,均屬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另依榮民總醫院105年5月31日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功能缺損,經治療後已復原,目前之失能與103年11月19日前後之頭部外傷並無相關等情,是原告經診斷有血尿、貧血、攝護腺癌、淋巴瘤等疾病,均難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則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27至48頁),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包括:①臺北榮民總醫院之103年11月12日至103年12月12日2,933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其中膳食費2,650元屬於原告雖非住院亦應支出,均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1,935元(其中膳食費1,915元,應予剔除)、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720元(其中證明書費150元、膳食費540元,應予剔除)、②雙和醫院之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6,365元(其中證明書費255元、伙食費6,075元,應予剔除)、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2,451元(其中證明書費400元、膳食費1,540元,應予剔除)、104年3月9日50元、104年3月16日50元、104年3月26日50元、④永和耕莘醫院104年5月17日250元(其中證明書費50元應予剔除)、104年3月7日150元、104年5月17日250元、104年2月27日260元、104年2月28日150元、200元,及104年5月17日支出3,300元救護車費用,以上合計5,389元,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支出榮民總醫院X光拷貝費及證明書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證明書費、雙和醫院證明書費等,均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損害,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另原告請求支出尿布及衛生紙等費用共計3,694元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醫療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與本件車禍傷害有因果關係之證明,自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於5,389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未來看門診、復健及住院等費用,被告應支付至痊癒一節,惟原告就其未來尚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項目、數額及其因果關係究為如何,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且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於103年11月19日外傷性顱內出血導致之神經功能缺損,經治療後已復原,目前之失能與103年11月19日前後之頭部外傷並無相關(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經治療後其療程業已結束,原告嗣後即使再有就醫需求乃屬其本身原有疾病需要,不能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負責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於原告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21日,雙和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29日、和平醫院住院期間全日看護8日,因後遺症至榮總住院治療全日看護21日,以一日看護2,200元計算,共計173,800元一節,被告則抗辯稱原告並無舉證原告於住院期間有需要專人看護之費用,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等語。經查,依上開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因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於103年11月22日至103年12月1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21日、103年12月12日至104年1月9日在雙和醫院住院29日、104年1月9日至104年1月16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8日、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16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15日、104年5月17日至104年5月2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6日,復原時間非短,且原告因該傷勢導致左側肢體無力,住院期間有跌倒之風險,均需他人協助照顧以減少跌倒及協助復健活動,難期原告於住院期間期間能自理日常生活,當有使用看護員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共計79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雖未僱用看護員,由其配偶擔任看護工作,有其配偶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卷第17頁),但此利益應不可歸於加害人,茲參酌原告受傷之情狀,已達需全日看護之情形,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收取費用每日2,200元,尚合於一般標準,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3,800元部分,應屬可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所受之身體上損害已痊癒,並無後遺症,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造成原告左側肢體無力多次跌倒,且歷經5次住院,治療時間長達79天之久,尚需門診追蹤治療,期間更需配偶之看護照顧,且原告年歲已高,復原期間較一般青壯年人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受任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領取補償金47,35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5年3月10日補償發字第105100168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6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予以扣除,然原告之聲明已扣除此部分金額,故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不再重複扣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377,189元(計算式:5,389+173,800+200,000-2,000=377,189)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