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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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號聲請人 蔡莊美桂 相對人 蔡清泉 關係人 蔡柏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清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莊美桂(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柏宏(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6日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李景嶽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臥病在床,眼睛會睜開,點呼無反應。鑑定人則當場具結鑑定陳述: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其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物之處理能力,因車禍腦傷,缺氧導致失智,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嗣後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㈠醫學上之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㈡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個案自105年8月發生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後,即無意識昏迷肢體癱瘓,經住院手術治療後成效有限,目前依然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無法自行呼吸,故案家需聘雇一位看護專責全日照顧個案。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無反應。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處理。2.身體狀態:個案為63歲男性,躺臥於床上,偶可自行張開雙眼,但無聚焦,對叫喚無反應、亦無法發出聲音。個案右額頂之頭皮有一小處術後留下之凹陷,其右側肢體全癱不動,左側肢體尚可輕微水平活動。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叫喚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肢體動作回應。目前個案喉部有氣管切管連結管呼吸使用,有放置鼻胃管,亦有使用導尿管。3.精神狀態:⑴意識/溝通性:不清/無法言語或肢體溝通。⑵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⑶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⑷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⑸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⑹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⑺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⑻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㈢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蔡清泉先生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缺乏。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致其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㈣回復可能性:低。㈤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6年3月24日彰醫精字第1060500060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及其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其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秀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