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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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

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賢

上訴人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璞譽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晉嘉

上訴人 葉雅強

葉怡卿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

被上訴人冠賢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璞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璞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晉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運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福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璞譽公司(下合稱運鴻等3公司)係被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葉雅強、葉怡卿分別係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訴外人皇冠藝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公司)持有被上訴人股份未逾已發行總數半數,竟製發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之股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選任訴外人葉晉嘉、郭炯宏、 郭宗澔 (下合稱郭炯宏等3人)為董事,訴外人 郭玠志 為監察人(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所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縱成立,亦屬無效。 葉晉嘉嗣 通知郭炯宏等3人於111年8月9日召開被上訴人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選任郭炯宏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同屬無效等情,爰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先位求為確認不成立,備位求為確認無效;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求為確認無效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係由皇冠公司與訴外人 魏妙樺 (下合稱魏妙樺等2人)共同召集,其所持被上訴人股份超過已發行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亦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系爭通知書於111年7月14日製作寄發,第1項記載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等2人共同召集,召集權人欄僅列皇冠公司。召集時,及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運鴻等3公司、魏妙樺等2人係被上訴人之股東,皇冠公司、魏妙樺持股比例依序為6.5%、49%。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決議由郭炯宏等3人當選被上訴人董事,郭玠志當選被上訴人監察人, 嗣葉晉嘉 召集當選之董事於同年8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改選郭炯宏為董事長,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魏妙樺出具書面同意書,表明同意由皇冠公司擔任系爭股東會主席,並指明皇冠公司為系爭股東會之共同召集權人(下稱系爭同意書),魏妙樺有擔任系爭股東會共同召集權人之意,參酌魏妙樺證稱其先在文件上蓋章,日期應該是律師補上的,系爭通知書日期在前,系爭同意書反而在後,應該是律師書寫所造成等語,可認魏妙樺於系爭通知書製發前,已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等2人共同召集,系爭通知書記明魏妙樺推派皇冠公司為召集權人,且魏妙樺等2人所持股份逾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因系爭通知書未由魏妙樺用印,及共同召集人權欄並未列載魏妙樺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得魏妙樺之同意或授權,尚非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先位請求確認不成立,備位請求確認無效;就系爭董事會決議請求確認無效,均不應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召集通知應揭露召集人及其具有召集權限等資訊,俾股東判斷有無出席之必要,此等資訊揭露義務,不僅為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程序合法性指導原則之一,且係會議召開應踐行之正當程序,惟為避免所作成之決議,動輒因程序瑕疵,即遭撤銷或宣告不成立、無效,使公司運作陷入空轉。法院就相關爭議事件介入審查,自須考量該程序瑕疵,在具體個案中之份量輕重,是否足以影響股東出席參與、交換意見、集思廣益等權益及決議作成之正確性,倘不足以影響或影響甚微,應認為不違反正當程序,不得據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意旨亦明。查魏妙樺於系爭通知書製發前,同意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系爭通知書第1項記明系爭股東會由魏妙樺等2人共同召集,及各自持股之比例,皇冠公司、魏妙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之比例依序為6.5%、49%,魏妙樺推派皇冠公司為召集權人,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全辯論意旨,合法確定之事實。系爭通知書揭露之上開資訊,已足使股東識別會議係由魏妙樺等2人共同召集。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東會係股東全數出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37頁),亦與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相符(見一審審訴字卷第13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魏妙樺雖未在系爭通知書之召集權人欄出名及用印,自不影響股東出席之權益及決議作成之正確性。依上說明,不得據為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違反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法律審之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瑜娟

法官林玉珮

法官胡宏文

法官周群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榕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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