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士傑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傑於民國106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劉芳汝 ,並於同月27日晚上7時許,與劉芳汝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之咖啡店見面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劉芳汝陪同其前往同市○○區○○路○○○號家樂福大墩店用餐途中,向劉芳汝誆稱:其家裡經營當鋪,手上有一批黃金要賣,為了做業績給父親看,請劉芳汝過卡,表示劉芳汝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其買受該批黃金,其當天即會歸還劉芳汝20萬元現金,並會另給予劉芳汝2萬元之報酬云云,致劉芳汝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在上開家樂福大墩店,以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分別刷卡15萬元、5萬元,購買每張1萬元之家樂福禮物卡20張,並當場將該禮物卡、交易明細及發票交付林士傑。 嗣林士傑 即將該禮物卡換回現金,供己周轉之用,並未返還劉芳汝20萬元現金,更未支付2萬元報酬。劉芳汝於返家後查覺有異,乃向家樂福客服專線查詢,發現上開禮物卡僅能購買家樂福店內之商品,無法購買黃金,且經連絡林士傑返還款項,林士傑又藉故拖延,始悉受騙。
二、證據:㈠被告林士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芳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被害人提出之中國信託LINEPAY卡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花旗銀行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被害人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
㈣被告與被害人之LINE訊息紀錄。
㈤家樂福大墩店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士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
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偽造文書、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75號就詐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餘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全部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10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實非可取,而被告雖與被害人以22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08年6月15日前清償完畢,然迄今尚餘7萬5000元尚未給付,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2332號調解程序筆錄、被害人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雖與告訴人以22萬元調解成立,然迄今尚餘7萬5000元尚未給付,業如前述,是核算被告已償還被害人14萬5000元,則就該已償還之部分,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而不宣告沒收,僅就其餘犯罪所得即5萬5000元部分(即20萬元-14萬5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