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辛○○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六月止),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戊○○○○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東路分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起訴書誤認為臺北市○○路○○○號十一樓戊○○○○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主任,主管以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採用之科威資訊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序密碼管理系統,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處理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亦係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及保管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之機會,未依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會計作業原則,應將每日或二、三日所收入之現金存入該分公司在 玉山 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起訴書誤算新臺幣為六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侵占入己,嗣為使該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收支平衡免為該公司發覺,乃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記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利用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已列帳付款過之單據號碼(即OP序號),更改金額後重覆列帳為支出(詳見附表二㈠重覆登帳部分),且又虛列支出帳目(詳見附表二㈡虛列支出部分),不實之總金額帳面上達新臺幣六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以圖掩飾其先前侵占公款之情事,足生損害於國盛公司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盛公司主管發現辛○○自八十五年三月後即遲未提出該公司之現金帳、日記帳及財務報表,該分公司前開存款帳戶現金存入狀況異常,察覺有異而另行聘任甲○○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接替辛○○職務,並將辛○○調職及命其將尚未登載之帳目記入帳冊後加以查帳,始發現電腦帳冊之現金餘額與辛○○實際交接給甲○○現金之情形不符,經核對支出原始憑證後,始查知悉辛○○侵占入己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
二、案經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辛○○所為犯罪之地點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戊○○○○股份有限公司民生東路分公司,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管轄之區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其認為無管轄權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其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擔任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會計主任(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轉任人事總務職務,迄至八十六年一月間因生產而離職),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採用科威資訊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序密碼管理系統,其主管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處理過程如附表一所示等語,及不否認迄其卸去會計主任及離職時,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現金短缺新台幣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記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一)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會計助理己○○、出納壬○○二人:「(問:保險箱的密碼你們均知?)只有辛○○知道,(問:保險箱內的現金來源)每天的收入放入保險箱,第二天由辛○○處理」(偵卷第六十四頁)。另法院訊問證人己○○:「(問:有無被告不在時,其他人員請求利用授權密碼更改資料之情形)沒有,收了現金後,一定要當天交至被告手上,我每天都等到被告來公司,我把錢交給他後才下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第四十一頁反面)。雖證人己○○、壬○○二人皆稱不知保險箱密碼,然查:己○○負責收款,每日下班前須將現金放入保險箱,翌日再將現金存入銀行;如己○○不知保險箱密碼,又如何開啟?而壬○○負責保管外幣、支票、零用金,該外幣、支票平時即置放於保險箱,如不知保險箱密碼,又如何取用支票及外幣?又被告時需支援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請假,斷無可能每日在公司;如被告不在公司時,則每日所收取之現金如何處理?己○○所稱:「收到現金後,一定要等當天交至被告手上」合乎常理否?且依告訴人庭呈被告於八十五年三、四月份之加班計算表得知:三月份有七日、廿三日、廿九日、卅日、卅一日未打卡上班,四月份有三日、四日、十二日、十五日、十六日、卅一日未打卡上班,被告於該二個月間計有十一日未上班(或出差),則己○○究如何將現金交至被告手上?又被告未至公司上班時,張、蔡二人之收付款豈非全部停止?合乎經驗法則乎?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職員即證人 陳台祥 於法院陳稱:「(問:若需外幣而會計主任他又不在,如何處理?)從未遇到這種情形(意即被告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第三十九頁、四十頁反面),然被告與證人陳台祥於審判外對話時,被告問:「那你外幣真的想不起來二位(指張、蔡二人)是跟誰領?」,證人陳台祥答:「想不起來,二人如果都在裡面的話,二人都有接觸,但特定是跟誰領外幣的話,真的沒印象」,此有被告提出之談話記錄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六六頁),證人陳台祥前後說辭不一,惟由被告與證人陳台祥對話中得知:證人陳台祥確有向張、蔡二人領取外幣。另被告詢問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職員 劉俊傑 :「你記得外幣是跟 小敏 領?」劉稱:「錢好像都是跟小敏(指己○○)領」,亦有被告提出之談話記錄及錄音帶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六八、六九頁),而外幣平日均放置於保險箱,如張、蔡二人不知密碼,又如何開啟保險箱取出外幣?證人己○○、壬○○二人皆稱不知保險箱密碼,然查:己○○負責收款,每日下班前須將現金放入保險箱,翌日再將現金存入銀行;如己○○不知保險箱密碼,又如何開啟?而壬○○負責保管外幣、支票、零用金,該外幣、支票平時即置放於保險箱,如不知保險箱密碼,又如何取用支票及外幣?又被告時需支援告訴人公司之關係企業或請假,斷無可能每日在公司;如被告不在公司時,則每日所收取之現金如何處理?己○○所稱:「收到現金後,一定要等當天交至被告手上」合乎常理否?是以告訴人公司之保險箱密碼有該公司副董事長 李梓煌 、被告、己○○、壬○○多人知悉。(二)被告祇是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職階高於被告之董事長、副董事長皆知悉電腦審核密碼,此為當然之理。被告除負責該公司民生分公司之會計事務外,另受該公司董事長指示協助羅東分公司會計帳務及關係企業裕程、大堯等公司開辦事項及帳務處理,所職司之事務繁雜多端;倘事必躬親,必然影響會計帳務處理,故不得不將審核密碼告知張、蔡二人,俾電腦會計帳上收付款資料錯誤時,得立即更正。張、蔡二人 於鈞院 訊問時,雖否認知悉電腦審核密碼,從未自己更改收付款單,而證人 田佳惠黃齡慧 二人亦證稱未交由張蔡二人更改會計資料;然於審判外,被告與田佳惠之對話中,被告問:「會幫你們改帳單的是小敏或 小珊 ?」答:「好像是小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七十頁);又被告與證人黃齡慧之對話中,被告問:「問一下,你昨天告訴我會幫你們改帳單的是小敏或小珊?」黃答:「其實二個人都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七十二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談話記錄及錄音帶在卷可稽,田、黃二人與被告談話中,自承確有交由張、蔡二人更改會計資料,渠二人於鈞院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固有電腦帳之授權密碼,然因分身乏術,不得已將電腦授權密碼告訴己○○、壬○○,如有錯帳時,張、蔡二人得以立即更正。證人己○○於鈞院審理時證稱:「若發生錯誤時主管不在,就留待下班前主管回來修改;若主管無法當天下班前趕回來處理,我會請代理主管丙○○來公司修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筆錄)。然事實上,民生分公司並無代理主管,而丙○○雖為告訴人總公司之會計主任,並不知被告之授權密碼,則又如何更改錯誤之收支帳?且丙○○曾住院一週,而被告至總公司代理其職務,則該一週內,被告未回民生分公司,張、蔡二人又如何更改錯帳?以八十五年三、四月份為例:被告計有十一日未至公司上班,如張、蔡二人不知授權密碼,又如何更改錯帳?又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帳須經審核後,始能列印出傳票;而告訴人公司之原副董事長皆要求於每日早上審閱前日之傳票,如電腦帳因被告出差或請假而無法審核時,則傳票亦無從列出。被告為配合公司作業需要,不得已將授權密碼告訴張、蔡二人,由渠二人自行或相互審核,是張、蔡二人確實知悉被告之授權密碼。(三)告訴人公司為復興航空公司之關係企業,固有代理該公司之機票業務,惟如需購買遠東、馬公航空公司之機票,大都向全安、宏東旅行社以現金切機票(即買機票之意)。由於八十五年一、二月間,適逢國、農曆年,且屬旅遊旺季,對於機票之需求量甚大;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李梓煌負責切機票,每次動輒數佰張。因每盒機票以一百張為單位,以北高航線為例,每張機票以一千元計算,每盒即為十萬元;如切數盒,即需現金數十萬元。偵訊時檢察官問李梓煌:「是否曾經直接向己○○、壬○○拿現金?」答:「五、六十萬大宗的沒有」(見偵卷第卅四頁),李梓煌所稱:「五、六十萬大宗的沒有」,然是否有四、五十萬元之切機票?如是,則告訴人公司之現金流量亦頗大。(四)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告證一付款單上之帳單編號(說明欄下)係由營業部製作,交由各該主管審核後,交予會計部己○○保管。由於告訴人總公司原在鄭州路,其後於民生東路設分公司,總公司之會計憑證均經由業務員送至分公司,如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帳單遺失情事。帳單編號係營業部所製,帳單等會計憑證係由己○○保管,是縱有帳單遺失情事,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五)告訴人公司會計部備有客戶簽收單及內部簽收單,凡客戶或內部員工領取款項或支票時,應於簽收單上蓋印或簽名;且簽收單上載有客戶名稱、摘要、付款單號及如何支出,是有無實際支出某筆費用,查閱簽收單即可得知。又付款單之右上角載有日期及單號(因告訴人於告證一所附付款單影本不全,漏印右上角部分,有命告訴人補印之必要),由付款單找出付款單據,再與客戶及內部簽收單比對,即可現真實,要難僅因欠缺帳單即推定無該費用之支出。甚且,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一,其中乙紙付款單載有:「會計科目公司往來鄭州路六九0、000元」,雖未有帳號支出憑證可供核對,惟被告依稀記得該筆六九0、000元款項係存入總公司帳戶,此有日記帳可稽(被證一);因此非可因無支出之相關單據即認定無該筆費用之支出,由於被告已離職多年,對於告訴人告證一所附之六筆問題款項支出,甚難有清晰之記憶;然其中編號三該筆現金之六十九萬元支出,被告依稀記得係告訴人原副董事長領用現金欲切機票,因故未切成,而該機票代理公司適在告訴人總公司附近,李梓煌為便利起見,將該筆現金交予丙○○(總公司會計),並製作往來帳,如能調閱告訴人總公司之相關帳簿,即可得證明。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發現有帳目不清之情事,試問告訴人何以拖延三年,遲至八十八年六月間始行提出告訴?告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動輒數十萬元向其他旅行社切機票,竟於八十年六月廿二日偵詢時稱每次以現金切機票皆不過二、三萬元(偵訊筆錄漏未記載,然所謂切機票必然大量購買,豈有可能祇買廿、卅張機票?)何故?又偵訊前,證人皆受告訴人公司邀約聚餐,並先行溝通以統一口徑;實透露相當詭異之訊息,是本件仍有甚多疑點仍待釐清。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起即非告訴人公司之會計主管,迄至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間提出告訴,期間長達二年又二個月,告訴人公司知悉電腦審核密碼者,均得以變更或重新輸入資料,是告訴人告訴狀所附電腦列印之付款單所載資料,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鍵入;況且,告訴人公司知悉電腦審核密碼者有:董事長、副董事長、壬○○、己○○等人,非僅祇被告一人知悉,縱或有電腦資料不實,亦無從證明係被告所鍵入。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侵佔公款六、三五一、0六九元,然迄至目前,告訴人非確有短少該數額之款項,又何能認定係被告侵佔該筆款項?另告訴人於玉山銀行民生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二月九日存入現金一百六十萬元(詳見對帳單);另四月十五日存入現金二百卅萬元,四月十六日存入現金一百五十萬元至前開帳戶,惟電腦日記帳亦無該二筆記錄,在被告離職多年,電腦日記帳受何人調整變更,被告無從得知,然前開情形顯示電腦日記帳非當然正確真實,不得做為現金短少認定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六百卅五萬元,然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庭呈明細表所載短少金額為三七四、四五九元,何以與起訴金額相差近一百萬元?告訴人其後改稱侵占金額為六五九一、三三六元,旋踵間即暴增一百廿二餘萬元,何故?任何事實祇有一個,當然祇有一個數字,是告訴人指述被告侵占之金額,顯純係拼湊而來,要非事實等云云。
三、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據國盛公司代表人 鄭淑貞 及其代理人李梓煌、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稽詳,且有附表示二所示之被告辛○○在國盛公司電腦記帳系統中登錄不實資料單據在卷可稽,告訴人國盛公司係採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收款及付款作業係採用丁○○○○司所設計之記帳系統,系統建置有每名員工之員工代號,再由員工自行設定進入系統之密碼,係依員工之等級設定可進入系統之程度,在收付款部分係由各部門之OP人員輸入收款帳單及付款代墊單,輸入時電腦系統會自動給予單號,會計在列印帳表時,即可看出輸入人之資料,此據證人即科威公司人員庚○○於偵審中證述明確,已有告訴人所提之會計收付款作業流程圖可參(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科威資訊公司庚○○並證稱在協助查帳過程中,是查出帳目不平衡,收入帳款部分均有憑證,但虛帳是出現在支出部分,沒有支出原始憑證及承辦人員(偵卷第五一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九十三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復據證人即接手被告擔任國盛公司會計主任之甲○○證稱:應徵時國盛公司總經理告知年初迄今帳目均未理出來,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到職後,因到八十五年四月底之資產負債表、日結表、月報表等會計資料均未移交,僅交付保險箱號碼及鑰匙,故自八十五年五月從新分開作帳,被告則稱要補帳,因其許多帳目未按時記載,故電腦仍交給被告使用補帳,之後依據被告所補登完畢之電腦資料進行查帳,查核後發現現金部分有異,依照被告補帳後之電腦資料與與交接時之公司現金並不相符,因一般現金會存入銀行,但被告未將所收入之現金存入銀行,且與被告交接時,保險箱內並無現金,在查帳後發現帳目上有重覆付款及虛列之帳款之情形(詳見附表說明),發現查出之之帳目有異時,有請被告說明,但被告稱這些問題帳目是沖帳,她自己要找出帳目之問題,但卻未提出說明,並且有提供原始憑證供被告核對,但被告核對一、二個月後,仍未提出其所登載之「重覆登帳」部分之單據,被告在交接時並未說明報表及帳目無法提出係因會計己○○帳未作好,且會計己○○係負責收款資料輸入電腦之部分,現金則交由被告放置在保險箱中,現有問題的帳目則均係出現在「現金支出」部分等語(偵卷第三十二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十一至二十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國盛公司之會計人員丙○○證稱國盛公司之會計作業,如將公司收入之現金存入銀行,則帳目上在借方會作「銀行存款」,貸方為「現金」,該款項則在「銀行存款」科目內記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則陳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陳報之「戊○○○○八十五年元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現金收支明細表」上所列帳目包括鄭州路總公司及民生東路分公司,內含現金及外幣,經查證總金額約七百萬有問題(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在將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交接給證人甲○○業務時,並未交付完整之會計資料,且未移交現金,而據告訴人陳報之清算結果,國盛公司之保險箱中在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應有現金(即尚未轉為銀行存款之部分)七百四十三萬二百八十四元,扣除被告所辯其未經手之鄭州路總公司部分,則民生東路分公司現金(含外幣)應有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按係新台幣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以匯率二七點五元換算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以匯率三點五元換算為六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合計為新臺幣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被告之辯護人於答辯狀認告訴人所陳報之短少現金僅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係疏未將外幣現金算入所致,附此敘明),此與查核出之問題帳目六百三十五萬一千六十九元,極為相近,顯見告訴人公司現金之短少與支出帳目之虛增,應有所關連。
㈡次據八十五年間任職國盛公司民生東路分公司會計部門之證人己○○於偵審中所
證:其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應收帳款之輸入電腦工作,如帳目輸入有誤,需主管即被告始能修改,至於保險箱之密碼及鑰匙均僅被告持有,零用金則是由出納管理(偵卷第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第九十二頁),當日收取現金結算後會交給被告,需當面點清,如被告請假,則鎖在辦公室個人抽屜,待被告返回公司時,再與被告點算,輸入帳目在審核後即鎖定,如有錯誤,需被告之密碼始能修改,此則由被告與其他部門主管協調更改,至於手寫單均是由被告處理,其僅負責處理電腦列印之單據,此部分需先由業務部門輸入資料(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見證人己○○所負責係國盛公司收款部分之會計帳目登錄工作。又同係任職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之證人壬○○於偵審中則證稱:在公司擔任出納,是負責零用金管理及輸入公司主管簽可的單據後開票付款,每天的報表及憑證均要交給主管(偵卷第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二、四三頁),並不負責公司原始付款資料之輸入,付款程序為依照業務部門開出之代墊單單號選擇項目,輸入電腦後會授與該筆代墊單一個「I單單號」,然後再開立支票付款,每筆付款之代墊單必須有主管之簽名及日期,始能付款,之後連同代墊單及支票逐層送主管審核用印,之後程序即與其無關
,零用金則用於小筆雜項支出,需有支出單載明支出項目及經手人,且要有部門主管簽名,至於購買外幣部分,其未經手,但在記帳上,通常公司是直接以取款條之方式由玉山銀行帳戶中支出,因此記帳上是以銀行存款購買,不會記載「現金支出」,公司未曾以其所保管之現金買過外幣,也未經手過以大筆金額切機票之支出等語(偵卷第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四二、四三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二名證人為被告之下屬,雖被告之辯護人以 渠等 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可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由被告所舉出之證人 田嘉惠 、黃齡慧、陳台祥、劉俊傑等人,於台北地院審理時,均無法明確證述曾向證人己○○及壬○○領取過現金、外幣,按:「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以代陳述者,因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言詞審理之本旨有違,該項代替證言之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惟該條所限制者,應係證人以書面代替到庭之陳述而已,若該證人曾經偵審機關訊問製有筆錄在卷,被告為證明該證人前為之證言,並非事實,而自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於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得視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勘驗調查,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認為該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無證據能力」,雖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三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辛○○固提出其與證人陳台祥、劉俊傑、己○○、壬○○、田佳惠、黃齡慧之審判外電話錄音帶及譯文為證,但觀諸譯文中不乏證人記憶不清而被告一再誘導,甚至是被告以誘導記憶問題之方式,讓證人在被告一再誘導之追問下附和被告之提問而說出所需之答案,此種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摻雜有被告辛○○誘導詢問及個人主觀意見之情形,復與上開證人分別於偵、審中所為經具結證述之證詞有異,且與上開判決之意旨有違,顯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一再辯稱己○○及壬○○亦可輸入電腦帳目及管理現金云云,然國盛公司之會計帳務系統,設有不同之權限等級,業經證人庚○○於偵、審中證述無誤,被告是擔任會計主任之人,並非智慮淺薄,其應知道設權限密碼之目的即是要控管防弊,此為擔任主管之人的常識,被告豈能諉為不知,是按常理豈可能僅因偶而要請假之非屬常態之情況,即任意將主管權限密碼及保險箱鑰匙交給屬下?縱令被告為圖一時方便而將密碼及保險箱鑰匙暫交屬下保管,身為主管之人嗣後豈有不嚴加查核之理,被告所辯實是與常情相悖,且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遲遲無法提出,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倘若屬下有人上下其手,被告身為會計主管在數月期間竟毫未查悉,自難取信,顯見被告徒以證人己○○及壬○○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證言不足採云云,應係卸責之詞。由證人己○○及壬○○所證,足認在告訴人公司中同時掌管帳目及金錢之人,即為二人之上司,亦即擔任會計主任之被告。
㈢又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公司之收支憑證可能遺失,才造成有重覆登帳或虛列帳目之情形,導致帳面上現金似有短少云云,然查:
⒈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在作帳時,是將原始憑證附在傳票後面,待簽核下來後,二
者分開歸檔存放,此為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倘在其遭調職而公司要其對帳,其發現告訴人方面列出問題帳目之原始憑證不見,應尚有傳票可供查證,此等爭議甚大之事項,被告在查無原始憑證之情況下,理應會再行查對傳票,然被告竟稱其僅查對原始憑證,未核對傳票,且是調職後查帳時才發現原始憑證遺失云云(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既係曾擔任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會計主管,自係為熟稔該公司會計作業流程之人,於遭懷疑侵吞公款或作帳不實之際,衡情,應極盡所能查明核會計簿冊,豈會採取如此消極之作為而不去查對傳票?實與常情有違。
⒉倘若告訴人公司有遺失收入憑證之情形,則該收入憑證如在公司登帳前即已遺失
,該筆收入資料便不會記錄在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會計帳目中,亦即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在帳目上無該筆收入,如在登帳後憑證才遺失,則此時帳目已登錄、金錢已收進公司,均不致發生誤以為是被告虛列帳目之情事,何況本件發生會計帳目中有不實資料均係於支出部分。
⒊如遺失者為支出憑證,因本件有不實之帳目是出現在支出部分,倘在電腦登錄前
即已遺失,則公司不致支付該筆款項,如在電腦登錄後憑證遺失,因原始憑證及傳票在登錄帳目後是分開存檔,已如前述,亦應不致一同遺失,然告訴人指出之重覆支出部分:是被告將業務人員之帳單號碼(有OP序號),重新製作一張會計付款單(I單),更改原始帳單之金額後,重覆在帳目上對該張帳單做付款之記錄,此部分告訴人已核對出帳單號碼之原始正確金額及實際登錄支付之付款單號(I單)等資料(詳見告訴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庭呈總整理資料);又虛列支出部分,被告則是在電腦帳上僅有會計部門之付款單號(I單),並無付款對象之登錄(即業務部門付款對象之原始帳單號碼),此部分亦有告訴人所整理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付款單可憑。顯見告訴人提出之電腦會計帳目中登錄不實之帳目,與憑證是否遺失無關,重覆登帳部分當然與原始付款憑證不符,至於虛帳部分則根本沒有原始支出憑證,否則帳目在輸入時即應有付款對象或業務人員之代號可查。綜上所述,堪信被告所稱原始憑證遺失才導致帳目不實之情,純係卸責之詞。
㈣至被告所辯交接時在己○○處有許多手寫單未輸入電腦,副總經理常向其拿大量
現金切機票等等辯詞。然證人己○○證稱僅處理電腦帳單及該公司收款部分之登錄電腦,未經手手寫單等語;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乙○○陳稱:該公司為復興航空之關係企業,無需用現金去切機票等語,告訴人代理人即國盛公司前副董事長李梓煌於偵查中亦陳稱:「國盛公司業務往來主要係復興航空公司,均係以開票轉匯方式購票(偵卷第二八頁反面),國盛公司百分之八十均係向復興航空公司買票,如果有向其他公司買,也很少,且會透過業務部,付款也是用支票(偵卷第三十四頁)」等語,縱使副總經理李梓煌常用大量現金去切機票,被告身為一會計主管之人竟不知需要記下原始憑證或立刻開具請款單請李梓煌簽名確認以便記帳使用?又即使情況如何緊急,豈會不容許被告辛○○花費短暫時間簽具一張請款單,請李梓煌簽認以作為記帳之憑據?被告所辯不僅空泛,且與常情大相違背,殊難令人採信。
四、本件告訴人國盛公司之所以懷疑及發現被告之侵占款項行為,係因長期被告無法提出正常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日記帳及報表所致,告訴人於提出告訴時,亦將渠等認為被告侵佔公司款項之金額及重覆記帳與虛列帳目等情形一一提出詳細說明,此有告訴人歷次陳報資料可參,茲整理說明如下:
㈠就告訴狀附表二⑴P4—1、⑵P4—2及⑸P4—4部分(附表二㈠重覆登帳
部分),是被告將業務部門OP人員業已輸入過之支出帳目,在不詳時間重覆使用同一單號製作數額不同之支出,此部分告訴人業已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三日之陳報資料中,將原始正確單據即帳單號碼(即OP序號)與正確付款金額逐一列出,經核對與告訴狀之三紙付款單:I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I0000000(日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及I0000000號(日期:八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上所列金額均不相符,並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筆錄),該三紙付款單上所載之資料,顯為虛偽不實無訛。
㈡就告訴狀附表⑹P4—4部分(附表二㈡⑹),是在會計部門之電腦作業中,直
接輸入以一筆代付款,但實際上查無該筆付款單據,會計部門即直接輸入付款單I單單號後做付款,此部分據告訴狀所附之I0000000號(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付款單上「代付款」欄位後方無任何OP人員輸入單號,與前開三紙付款單上形式不同,可知此部分是在無任何付款資料之情況下,由被告所虛增,直接由會計部門做付款,此即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所證述之虛列帳款情形之一。
㈢就告訴狀附表⑶P4—2副董暫支款六十九萬元部分(附表㈡⑶),係於國盛公
司民生分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I0000000號付款單中,然據告訴人查證,此筆暫支款項在該公司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之I0000000號付款單上已經當日做過沖銷,此於告訴人向台北地院提出之八十九年八月陳報狀中,已附有正確記錄之付款單,該筆暫支款總額應為二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元(存入中央信託局帳戶中),係分為二筆以匯款存入方式,二筆以現金即三十萬零五百二十元、六十九萬元之方式,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入帳還入國盛公司銀行帳戶中,此有該陳報狀所附之存摺影本為證,然在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之付款單上,確有現金六十九萬付款部分之記載,復經核對國盛公司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甚至中信局之存摺影本於該日期前後均無六十九萬元之存提記錄,此一帳目之登錄顯為虛增之不實支出。
㈣就告訴狀附表⑷P4—3五十四萬四千元之購買外幣支出部分(附表㈡⑷),不
實資料係出現在該公司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M0000000號收款單中,作帳方式為該公司以現金五十四萬四千元支出,購買美金,然實際上該筆美金係用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銀行存款直接購買,此有告訴人向台北地院陳報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陳報狀所附之取款憑條及聯行往來收入傳票上所載購買美金等字樣足以證明。倘如被告所辯可能是一筆以銀行存款購買,另一筆以現金購買,則該公司之會計帳目上,應有二筆外幣之收入,惟告訴人之查帳結果僅有一筆以現金購買美金之外幣收入,復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查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間,國盛公司民生東路分公司及己○○均無以現金購買美金之記錄,此依會計記帳方式,支出部分應是在該公司帳目之銀行存款科目下登載,在收入部分則是應在現金科目下登載外幣收入,亦據證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顯見此筆現金支出項目,係在銀行存款支出外,另行登錄之一筆不實現金支出。綜上所述,國盛公司之電腦帳目中計有如上諸多不實之支出帳目登錄,被告辛○○係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會計部門之主管,握有審核帳目之責任及修改之權限,倘非其為掩飾侵占公司公款之事實,豈會在數月中對於帳目之異常登錄狀況毫無查悉?
五、末據告訴人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在玉山銀行民生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往來明細,在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僅七筆以現金存入之紀錄,相較於八十四年九月開戶至同年底及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證人即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接任被告會計主任職務之甲○○接手後之存款記錄,均每日或二、三日即有現金存入,二者明顯有異,被告任會計主任之期間,該分公司之現金轉為銀行存款之方式明顯違常,且在被告請假之四月十五日及十六日才有現金存入,何以在被告請假時,公司反而會正常存入現金?次據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陳報之現金收支明細表,除去前述虛帳紀錄後,該分公司庫存現金(留在公司的現金)應有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又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在記帳上即轉記載在「銀行存款科目」下,而非「現金」科目,是在該公司之保險箱中應至少留有係新台幣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以匯率二七點五元換算為六十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三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以匯率三點五元換算為六十萬零一百五十四元,合計為新臺幣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已另扣除明細表上鄭州路總公司之部分),然證人甲○○係證稱被告未交接金錢給他,顯然該筆現金、外幣在被告保管中不翼而飛,此亦可解釋為何告訴人公司在將被告調職及命被告將憑證輸入完畢後,查帳發現之現金科目支出部分發生高達六百三十五萬一千0六十九元之不實帳目(同上),參以負責收款之證人己○○所證,保管該公司存放於保險箱現金之人是被告,該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均未掌管現金,何有動機去製作前開不實之帳目記錄,又被告之屬下己○○雖經手收款之現金,但因收款部分業務部門(OP輸入)會有輸入收款資料,倘己○○上下其手,在會計主管查核時,即發現收款單上公司應有某筆款項之收入,然與實際交至主管之現金不符,立刻會遭發現,被告以己○○或壬○○亦管現金等為辯,委不足採,已如前述。本件因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登載及現金收、支管理,被告為會計部門之最高負責人,犯行具有極高度之隱密性,無目擊證人見被告以蠶食之方式將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現金中飽私囊,亦無目擊證人親見被告在電腦帳中重覆登帳及虛列支出帳目,然由告訴人公司提出之會計作業流程、現金收支明細及銀行存款等資料,均顯示僅被告有能力在長達數個月期間,將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之現金挪用,並在會計帳目上,製作虛偽不實之支出項目,已達帳目平衡而掩飾犯行,其罪行事證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辛○○為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會計主任,主管以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採用之科威資訊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序密碼管理系統,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處理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亦係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其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外幣侵占入己,嗣為使該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收支平衡免為該公司發覺,乃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記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核被告辛○○所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又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其所犯二罪,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密接,所犯均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其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辛○○被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事後均未返還所侵占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明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附表二:被告辛○○在國盛公司電腦記帳系統中登陸不實資料總表:
㈠重覆登帳:即告訴狀附表所列編號⑴P4—1、⑵P4—2及⑸P4—4所列虛增
支出金額部分,此部分被告係將業經國盛公司會計部門登帳付款之帳單(有付款對象),變更原始帳單號碼之付款金額,而重覆使用該帳單號碼,在電腦記帳系統中,直接登帳為現金支付帳款,即虛設新的I單單號,以便包括業已變更付款金額之帳單號碼,以此方式登錄不實資料:
⑴P4—1
┌──────┬──────┬───────┬──────┬─────┐│虛列付款單號│重覆付款之帳│重覆登錄支出之│該帳單之實際│原始正確之││(I單單號及│單號碼│金額│付款單號│付款金額││日期)│(OP序號)│(新台幣:元)│(I單號碼)││├──────┼──────┼───────┼──────┼─────┤│I0000000│OP0000000│123141│I0000000│35400││├──────┼───────┼──────┼─────┤││OP0000000│255012│I0000000│57750││├──────┼───────┼──────┼─────┤││OP0000000│78660│I0000000、│21200│││││227│││├──────┼───────┼──────┼─────┤││OP0000000│92280│I0000000│1200││├──────┼───────┼──────┼─────┤││OP0000000│184771│I0000000、│157948│││││405、3056、││││││1280、355、││││││541、592、││││││167、3599│││├──────┼───────┼──────┼─────┤││OP0000000│161000│I0000000、│78300│││││318││└──────┴──────┴───────┴──────┴─────┘⑵P4—2┌──────┬───────┬───────┬──────┬─────┐│虛列付款單號│重覆付款之帳單│重覆登錄支出之│該帳單之實際│原始正確之││(I單單號及│號碼│金額│付款單號│付款金額││日期)│(OP序號)│(新台幣:元)│(I單號碼)││├──────┼───────┼───────┼──────┼─────┤│I0000000│OP0000000│124430│I0000000│25500││├───────┼───────┼──────┼─────┤││OP0000000│124430│I0000000│14000││├───────┼───────┼──────┼─────┤││OP0000000│135449│I0000000│7138││├───────┼───────┼──────┼─────┤││OP0000000│16990│I00000000│35400││├───────┼───────┼──────┼─────┤││OP0000000│817077│I0000000、│21200│││││227││└──────┴───────┴───────┴──────┴─────┘⑸P4—4┌──────┬───────┬───────┬──────┬─────┐│虛列付款單號│重覆付款之帳單│重覆登錄支出之│該帳單之實際│原始正確之││(I單單號及│號碼│金額│付款單號│付款金額││日期)│(OP序號)│(新台幣:元)│(I單號碼)││├──────┼───────┼───────┼──────┼─────┤│I0000000│OP0000000│351350│I0000000│145800││├───────┼───────┼──────┼─────┤││OP0000000│155256│I0000000│35910││├───────┼───────┼──────┼─────┤││OP0000000│192801│I0000000、│18339│││││387│││├───────┼───────┼──────┼─────┤││OP0000000│107038│I0000000、│161131│││││387、266、││││││309、243│││├───────┼───────┼──────┼─────┤││OP0000000│278459│I0000000、│34964│││││326、318、││││││871│││├───────┼───────┼──────┼─────┤││OP0000000│252705│I0000000│3600││├───────┼───────┼──────┼─────┤││OP0000000│166220│I0000000│11200│└──────┴───────┴───────┴──────┴─────┘㈡虛列支出:即告訴狀附表所列編號⑶P4—2、⑷P4—3及⑹P4—4:
⑶P4—2┌──────┬────────┬───────┬───────────┐│不實單號及日│虛列支出金額│登帳說明│附註││期│(新台幣:元)│││├──────┼────────┼───────┼───────────┤│付款單│690000│副董暫支領玉山│⒈據告訴人之陳報資料,││I0000000││存彰銀│正確之登帳記錄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副董│││││暫支款總額為二百七十五│││││萬五百二十元,業以分為│││││四筆,其中一筆以現金存│││││入為六十九萬元,此於告│││││訴人公司之中央信託局存│││││摺可見。│││││⒉被告辯稱係於八五年三│││││月二九日尚有一筆六十九│││││萬元由告訴人公司民生分│││││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領出│││││轉存至彰化銀行,然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為│││││假日,且告訴人公司在彰│││││化銀行與中央信託局之存│││││摺在該日期前後均無相同│││││金額之存提記錄。│└──────┴────────┴───────┴───────────┘⑷P4—3┌──────┬────────┬───────┬───────────┐│不實單號及日│虛列支出金額│登帳說明│附註││期│(新台幣:元)│││├──────┼────────┼───────┼───────────┤│收款單│544000│現金│此筆款項係國盛公司以在││M0000000│││玉山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85.04.06│││轉帳方式,支付購買外幣│││││之金額,故直接以銀行存│││││摺記帳,被告卻登錄為現│││││金付款之支出,致產生有│││││二筆支出(即真實的銀行│││││存款一筆、虛列之公司現│││││金支出一筆),卻僅有一│││││筆外幣收入。│└──────┴────────┴───────┴───────────┘⑹P4—4┌──────┬─────────┬───────┬──────────┐│不實單號及日│虛列支出金額│登帳說明│附註││期│(新台幣:元)│││├──────┼─────────┼───────┼──────────┤│付款單│0000000│代付款│││I0000000││(無付款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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