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而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而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雖其從以處斷之重罪(業務侵占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所牽連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輕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合先敘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人行為時(即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亦即須有二個以上之犯罪行為,始能成立連續犯,而此複數之犯罪行為,須於判決內為具體明確之認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之基礎。原判決事實欄謂上訴人係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及保管國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五十九元、美金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五元、港幣十七萬零三百三十元(共折計新台幣六百五十九萬一千三百三十六元)侵占入己。嗣為使該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收支平衡免為該公司發覺,乃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利用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已列帳付款過之單據號碼(即OP序號),更改金額後重覆列帳為支出,且又虛列支出帳目,不實之總金額帳面上達六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以圖掩飾其先前侵占公款等情,而論以連續犯。然對於上訴人業務侵占、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次數及各次之時間、金額等具體犯罪事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論以連續犯之基礎,已有可議。㈡、原判決謂國盛公司主管發現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後即遲未提出該公司之現金帳、日記帳及財務報表,其民生分公司存款帳戶現金存入狀況異常,察覺有異將上訴人調職,命將尚未登載之帳目「記入帳冊」後加以查帳,始發現電腦帳冊之現金餘額與上訴人實際交接給王珊珊現金不符等情。所謂「帳冊」究何所指?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帳冊?所記入之帳目有無不實?攸關上訴人是否亦成立該項罪名,有待釐清。㈢、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任職期間,公司資金有無短少,應核對公司該年份之電腦帳冊始足以辨明,國盛公司迄未能提出該公司相關年度之電腦帳冊,以供調查核對,不得遽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等語(見原審法院上更㈠卷第二二三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論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