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乙○○男三右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Ζ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點三公里處,因駕駛時速超過當地限速九十公里而達一0八公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警察離其四百十九公尺測距,距離太遠,車輛僅有零點五公尺大小,且道路現況為S型,又因前車發現警車測速,快速停於路肩,以致警員誤以為伊超速,當時雖提出異議,但恐拒簽罰單會遭加罰,始簽收罰單,然已於其上載明異議,因認原處分有所不當而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
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例如闖紅燈或平交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一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如此不啻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猶有甚者,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反之,設若舉發員警到庭結證違規情節屬實,且提出支持舉發違規可憑信性之相關佐證,又查無設詞攀誣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據以認定違規情節應屬事實。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
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前開條例第九十二條之授權所訂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有關本件警方攔停地點係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二點三公里處,該處限速為九十公里,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本案爭點僅在於警員測速時有無因距離過遠及地形關係誤測他車所致。茲查有關受處分人當時車速高達一0八公里乙節,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甲○○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筆錄),且其證稱當時伊以測速儀之雷射光束鎖定異議人車子,而當時僅有異議人駕駛車輛經過,並未看到其他車輛,亦未攔檢其他車輛等詞,足認其舉發違規情節應屬事實,且無誤測他車之情事;又警員當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其測量範圍係自三公尺至二千公尺,此有甲○○所檢送測速儀之檢驗報告文件譯本附卷可稽,堪信其於四百十九公尺處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無誤。因此,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而違背限速規定乙節並無違誤。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罰亦屬妥適,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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