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許起,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旁之「凱悅KTV」內飲酒至同年月六日二時許後,先行返回家中休息。嗣於同日十時許,明知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未達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狀態),竟駕駛車號00—六一五О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竹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同縣市○○路與吉安街口,欲左轉進入吉安街時,適有乙○○駕駛車號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往市區之對向行駛而來,亦駛至上開路口,甲○○因酒後駕駛判斷力下降,而在該路口搶先左轉,致乙○○煞車不及,機車車頭撞及甲○○車輛右後方葉子板,乙○○旋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過失致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於駕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逸,經現場目擊民眾抄下車號,始循線查獲。嗣經警員於同日十三時五十二分許,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三七毫克之狀態,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用客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因該處修馬路,路面不平,其根本不知道有人騎機車撞到其車尾,並非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一)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部分,除分別經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七頁背面)及目擊證人 徐榕煌 於警訊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八頁、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外,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頁至第十六頁)。依上開現場照片二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乙○○所騎之直行機車已進入該處交岔路口無誤,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則係同時自對向直行後直接快速左轉而致被害人之機車撞到被告汽車右後方等情,亦據證人徐榕煌證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五頁正面)。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十頁)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應注意及之,且依其肇事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憑,堪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於酒醉後駕車行駛於前述路段,並疏未注意於左轉時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先行,致被害人撞及其所駕駛汽車右後方,人車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是被告駕駛汽車有過失而肇事甚明,此部分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有該委員會之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三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內可。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亦足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二三至百分之○‧○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八至百分之○‧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而被告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肇事,迄為警查獲而加以測試,其間已經過三個多小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點三七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點○七四,參酌上開說明,對其駕車能力之影響至少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至少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是對其駕駛之安全性已有重大影響,參以被告本件肇事係於直行中直接快速左轉所致及衡諸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前一天晚上喝酒影響駕車?)應該有。」等語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足徵其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是堪認被告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自白部分,顯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之部分,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承:「...左轉之後發現我的車子晃動一下,之後我看照後鏡,看到有人跌倒,之後我就想說是他撞我的,我趕著上班,之後我就走了。」等語;於偵查時供承:「...當時我以為是擦撞,且我趕時間。」等語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五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且被告於撞擊後,曾稍停頓一下旋即駕車離去之情,亦經證人徐榕煌於偵查時證述:「(問:汽車駕駛當時停車查看?)稍頓一下,幾乎沒停車就開走了。」等語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足見被告當時確有發現已經肇事,否則不會於撞擊後停頓一下,再逕自開車離去。另被告並自承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上揭車禍致生後車門及後車輪金屬部分凹陷之損害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正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經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乙張相符,再參以證人徐榕煌於偵查時所證述:「...機車車頭撞到汽車右後方,機車騎士彈起來,摔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五頁正面),足見其當時撞擊力量非輕,以一般駕駛經驗觀之,他人以手拍打車身板金部分,所傳至駕駛座之聲響即常屬清晰可聞,況如上開他車之直接撞擊聲響,駕駛人自更不可能渾然不覺。另汽車行駛中,縱因路面維修不平而於行進中產生噪音,該等噪音亦係自底盤傳來,與本件車禍撞擊被告車輛之部分則係在右後車輪之上方板金部分,其傳聲方向已有不同,況路面行經中所生之噪音與遭撞擊板金部分之聲響,其內容與清晰程度亦絕不相同,一般駕駛人當不致無法分辨,而被告若無察覺其間之不同,又何須自照後鏡向後察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經驗法則大有不符,顯圖卸責之情甚明,委無可採。至被告雖係於飲酒後肇事,惟其既尚知自照後鏡察看,且迅即離去,又於三個多小時後,經警方通知即到案說明,足見其當時並未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從而,被告此部分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亦足認定。
(三)綜上,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交通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汽車,更因之肇事致他人受傷,又於肇事後逃逸現場,置他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足認其藐視法律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心態明顯及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業經被害人乙○○陳述在卷(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二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素行尚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張震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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