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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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二)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二)字第670號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設於台北市○○路○○○號八樓之國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嗣改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盛公司),係復興航空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因經營旅行社業務,為因應日常收、支,於保險箱內均保有大量現金支應;另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之民生分公司會計係委由科威電腦公司(以下簡稱科威公司)為程式設計及密碼管理,以電腦系統及分級密碼處理公司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等業務,為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公司付款流程,由各部門業務人員依憑証提出付款代墊單,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助理依據代墊單填寫請款單(即OP單)及開立付款支票並輸入電腦製作付款單(即I單),經會計主管覆核無誤後,在請款單上簽核,並於電腦作審核動作,按確認後電腦自動轉傳票、日結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商業時序及分類之會計帳簿,請款單及支票則送總經理、副董簽字、董事長室蓋印後,交出納做付款作業。丙○○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起,即至國盛民生分公司擔任會計,而於八十四年十月升任會計主任一職,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係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人員,然竟利用其擔任會計主任保管保險箱,經手現金職務之便,自八十五年一月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保管持有分公司保險箱內之現金侵占入己,至同年四月卅日止,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丙○○為掩飾其侵占犯行,並於其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在其業務上可修改、填製之付款單上,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三月廿九日,在無請款單情形下,自行在電腦付款單之傳票上虛列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支出帳;及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卅一日、四月十五日,在電腦付款單之傳票上填製國盛公司原已列帳付款過之單據號碼(即OP單序號),重覆輸列如附表編號~之支出帳,而故意登錄、輸入不實之付款單傳票,並同時自動轉換成不實之日結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商業時序及分類之會計帳薄,足生損害於國盛公司會計帳目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國盛公司主管發現民生分公司現金有明顯短缺,及丙○○自八十五年三月即遲無法提出該分公司之現金日記帳,乃另聘任甲○○為會計經理,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接替丙○○職務,並將丙○○調任人事總務一職後,由科威公司電腦人員 連荔芬 協助查帳,並核對支出原始憑證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國盛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証人甲○○、連荔芬、丁○○、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証述,均具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嗣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詰問,當事人之詰問權亦獲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均對証據能力表無意見,是渠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証明文書,亦得為証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亦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單、帳冊歷史資料查詢、存戶交易明細表、轉帳傳票、 玉山 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書証影本,分係自告訴人公司電腦會計帳冊及公司往來銀行帳戶資料,性質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維護業務之信用性及業務之正當運作所為之日常性的機械性記載,原即存在於公司及銀行,製作當時既非預期有本案而特為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卅日止,擔任國盛民生分公司會計主任,負責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於業務上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並辯稱:只要有財務部分代碼都可進入電腦輸入,告訴人告知資料不符時,其業已調離會計主任職務,無法進入財務部門補帳,且告訴人迄無法提供完整之電腦帳冊供調查,即不能作為其犯罪之證明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國盛公司之會計帳均係採電子計算機(電腦)處理
會計資料之商業,其收款及付款作業係採用科威電腦公司所設計之記帳系統,但鄭州路總公司與民生分公司電腦會計帳並未連線,係各自獨立之系統。公司付款流程,由各部門業務人員依憑証提出付款代墊單,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助理依據代墊單填寫請款單(即OP單)及開立付款支票並輸入電腦製作付款單(即I單),經會計主管覆核無誤後,在請款單上簽核,並於電腦作審核動作,按確認後電腦自動轉傳票、日結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商業時序及分類之會計帳簿,請款單及支票則送總經理、副董簽字、董事長室蓋印後,交出納做付款作業。
而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卅日擔任該分公司會計主任期間,除具有登錄、輸入會計帳目,並有簽核、確認權限,即其屬下員工雖可依等級進入系統,然若輸入有誤須更改,則須經由被告於電腦為更改,被告之密碼未曾授予他人或代理使用,即使因請假亦須俟其返回公司自行處理,且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辦公室並無電腦,亦未連線,是可為更改及最後為覆核、確認者,則僅被告一人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証人即國盛公司任職業務、內勤之戊○○、辛○○、庚○○、壬○○(原審北院卷第卅八~四0頁筆錄);出納之 李香苓 、丁○○、會計助理己○○、科威電腦公司連荔芬等結証情節(原審北院卷第四0~四三頁、第九二反面~九四頁、第二八三~二八八頁筆錄;原審士院卷第一九~卅一頁、第四一~四五頁、第九一~一0五頁筆錄),均相符合。且証人即接任被告工作之會計經理甲○○亦結証:其自五月一日接任被告工作,因被告稱尚未銷帳無法印報表而無法交接,故其僅接手廿萬元零用金並製作五月一日以後之進出帳,被告仍以其原有密碼繼續完成其四月卅日以前電腦登帳,故接任前之帳証,其無法進入增刪等情(原審北院卷三0六~三一四頁筆錄、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五頁)在卷,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則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電腦會計帳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間,除經被告核可以外,其餘均無人得以刪除或修改帳目,最後出帳均係經被告覆核、確認,可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於交接及補帳後,公司仍因電腦登載之帳証資
料不符,致電腦無法依原設計程式直接轉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而無法列印該二報表報稅,乃委請科威公司人員將電腦帳証資料先行列印,再刪除有問題之登帳,使帳面平衡,電腦得以轉入製作及列印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繳稅款,而前先行列印帳目不符之電腦報表,並轉交被告請其說明不符原因,然被告迄無法說明等情,業經証人連荔芬、甲○○、李香苓結証一致在案(原審北院卷第二八四頁、士院卷第三0頁筆錄;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而被告對本案附表編號~所示之付款單,均係國盛公司於八十五年間自電腦列印一節,亦未爭執(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是前開付款單之真正,並無疑問。雖今國盛公司因原電腦檔案已無法判讀,然就前開付款單之登載,如各該附表編號其付款單(I單)單號及日期所示,均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月被告任會計主任期間,且証人即科威電腦公司連荔芬並結証:I單之I是會計作完會計作業後,電腦賦予之代號,被告擔任公司會計主任,是屬其審核權限(原審士院卷第四二~四三頁筆錄)等語,並如前所述,該付款I單最後之覆核、確認,亦必係經由被告為之。㈢國盛公司因無法列帳,並認依公司營運狀況,現金不應有
短缺情況,而請求科威電腦公司協助查尋公司電腦會計登帳及查帳後,發現電腦帳有如下虛列及重覆登帳之不符情形:
⒈附表編號八十五年二月廿九日之I0000000付款單中,
直接以現金科目輸入代付款一百五十萬元,而無任何付款對象、OP單號,此與前揭所述,公司付款係由業務人員依憑証提出付款代墊單,由各部門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助理依據代墊單填寫請款單(即OP單),並輸入電腦製作付款單(即I單),上傳後由被告覆核之程序不符,足認此付款I單,既無業務請款,如若係其他會計助理輸入填請,既無憑証依據,被告覆核時,不可能毫無查覺,即予覆核。應可認係由被告依其職權密碼進入電腦會計系統,於付款I單登載支出,又以被告身居公司會計主任之專業及經驗,亦不致漏未為何付款註記,是本筆支出顯係虛列,亦可堪認定。
⒉附表編號八十五年三月廿九日之I0000000付款單中,
以副董暫支款六十九萬元,亦無OP單號,如上所述,亦係被告逕行登載支出。又雖証人即國盛公司副董李梓煌結証:確曾向公司代支六十九萬元,然嗣已匯還公司一節,核與証人李香苓結証稱:因公司結匯之匯率較便宜,故國盛公司副董請公司結匯,再將款項歸還公司(原審士院卷第一二六頁筆錄)等情相符,此外,並有國盛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廿七日之I0000000號付款單一紙,載明以0000000號OP單登載支出,並同時登載副董以現金及匯款還款之沖銷紀錄(原審北院卷第一八0頁)及國盛公司玉山銀行、中央信託局之存摺影本(同卷第一七八、一七九頁),在卷可憑。則前開三月廿九日六十九萬元之副董暫支款之付款I單,亦顯係虛列,堪予認定。
⒊至附表編號~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I0000000號、八
十五年三月卅一日I0000000號及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I0000000號三紙付款I單,其上所登載依據之OP單號,各如該附表編號所示,均已由其他付款I單為結帳,且其各OP單之原始付款金額,亦均與前開三紙付款I單所載之金額不符,此有各該帳單附卷(外放証物袋)可按。另前開付款單,業據証人即科威電腦公司連荔芬結証:國盛公司請其協助查電腦帳,發現電腦帳均係現金部分減少,有問題之付款單,均無付款憑証,而係以現金支出沖帳,非丁○○、己○○二人所輸入,依當時情形只有被告有權限輸入,且一般會計當日應將傳票作出,但被告於八十五年三至五月,均未按時作帳且無傳票,科目「6」開頭是被告自行為人工輸入等語(原審士院卷第四三頁筆錄)。是足認前開三紙付款單之支出,均係被告將原已報支結帳之帳單號碼重覆登帳而有不實,可堪認定。
㈣又被告雖於與証人甲○○交接工作時,稱因部分帳資尚未
銷帳,致無法提出列印帳証交接,然公司指示由被告以其原有電腦密碼續行補帳,接任之會計經理甲○○則將所有現金、支票均存入公司銀行帳戶,另取廿萬元現金為零用金以支應公司代墊款,並另以新密碼僅製作接任之五月一日起之新會計帳,即甲○○新密碼無法進入亦不接手被告四月卅日以前之電腦會計帳,被告原有舊密碼亦無法進入甲○○之新會計電腦帳。且被告任會計主任時,國盛公司之現金帳與銀行帳,並未分別,而均統稱為現金帳,而証人甲○○接任後,則將其保管之現金稱現金帳,而將已存入銀行之現金及票據稱銀行帳,二者予以區別,嗣被告完成銷帳之會計帳與其前所稱公司之現金帳二者餘帳是相吻合等情,經証人甲○○結証在卷,被告亦供承其做出來之帳是吻合無訛(本院上更㈡卷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一致。則被告所製之會計現金帳(即現金與銀行帳)既與証人甲○○接任時之實際現金相吻合,則前開附表編號~付款單上虛列登載或重覆登載金額之款項,合計五百八十萬七千零六十九元,既無實際支出,然復見於公司現金,如非均係遭被告侵占入己,再由被告以前開方式補帳以維帳証平衡,已無其他可能。被告辯稱告訴人告知資料不符時,其業已調離會計主任職務,無法進入財務部門補帳,及告訴人迄無法提供完整之電腦帳冊,即不能証明其犯罪云云,要無前揭事証不符,均無足採。是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並於其業務上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故意登錄、輸入不實之付款單傳票,以掩飾其侵占等犯行,事証既臻明確,犯行既堪認定,當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㈠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
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均已刪除,是以刑法修正前以牽連犯、連續犯處理之案例,牽連犯廢除後,則視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均仍以一罪論,為有利被告。
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之宣告條件原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修正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放寬前因過失犯受有期徒刑以以上刑之宣告者,亦得為緩刑之宣告,本案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比較新舊法,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結論參照),是本件上述有關連續犯、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等綜合比較結果,自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亦
於九十五年五月廿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其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本件被告為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會計主任,主管以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採用之科威資訊公司所設計之電腦程序密碼管理系統,處理該分公司會計之收、支帳款及記帳、審核、保管持有置放現金之保險箱鑰匙及密碼等業務(處理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亦係從事業務及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主辦會計人員,已如前述,其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收入現金侵占入己,嗣為使該國盛公司民生分公司之帳目收支平衡免為該公司發覺,乃於業務上使用電子記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電腦記帳系統內,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日,多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主辦會計人員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原已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一號判決參照)先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各係時間密接,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所犯前開二罪,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併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如前述,此與被告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業務侵占、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之次數、時間等具體犯罪事實,未為具體載明,及漏未敘及被告虛登不實付款單時,會同時轉換為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與損益表等會計帳簿,即有未合;㈡被告所製之M0000000號收款單,原判決亦併認侵占款項,如後所述,容有違誤;㈢原審未詳為核帳勾稽,復以告訴人以被告解釋不符帳載之現金已兌換為美金或港幣等外幣,重複列計被告亦為外幣侵占,並湊算侵占金額,即有未合;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商業會計法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亦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素行,本案擔任公司會計主管,未思忠實管理,為貪圖個人私利而為侵占及不實登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侵占之金額高達五百餘萬元,對公司損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惟業已與公司和解並賠付二百五十萬元,公司表明願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要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併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前科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國盛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並已賠付二百五十萬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並表公司願予被告自新機會,乃念被告本案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乃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六百三十五萬一千零六十九元,其中以被告製作八十五年四月六日之M0000000號收款單,五十四萬四千元部分,固據告訴人提出該收款單及玉山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玉山銀行結匯申報書影本(原審士院卷第第二0一~二0四頁)等為據。然查,告訴人具狀表明:前開金額,查係由玉山銀行轉帳支出非現金支出之「錯帳」,表明該帳載僅係轉帳或現金支出之誤,且系爭M000969之收款單所製作之傳票(上訴卷第八九、九0頁),並經會計己○○製單、被告審核,總經理 李俊德 覆核並簽名或蓋印於上,並有轉帳傳票二紙在卷可按,既無任何實益,則尚難認被告係故為不實登錄。又告訴人所提出既係收款M單,而非付款I單,則於電腦會計上應係公司入款,而非出款,証人即科威電腦公司連荔芬亦証稱:該收款單是記載收入一筆美金外幣二萬元,以匯率二七.五折台幣五十五萬元,實際有無此筆美金不清楚(原審士院卷第四三頁筆錄)。如前所述,被告銷帳後之帳載與交接時現金相符,則對帳載公司入款,焉能予以侵占並以入款掩飾?且告訴代理人乙○○及証人甲○○並於本院釐清,本案係以嗣後查帳,並以帳載不符認被告即係侵占該不符之款項,不符帳載均為台幣無外幣,原所指外幣是因予被告解釋部分不符款項出處時,其稱因已購買金美、港幣等外幣,實際外幣並無短少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故此部分顯係重覆誤訴。此外,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証,使本院得被告就此部分確有故為不實登錄及侵占之心証,乃事証不足。依「罪証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及如前所述,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公訴人認係連續、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使用電子電腦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即原告訴狀所列附表編號⑹P4-4)┌──────┬─────────┬───────┬──────────┐│虛列付款單│虛列支出金額│登帳說明│附註││及│(新台幣)││││虛列日期││││├──────┼─────────┼───────┼──────────┤│付款單│1,500,000│代付款│││I0000000││(無付款對象)│││85年2月9日││││└──────┴─────────┴───────┴──────────┘(即原告訴狀所列附表編號⑶P4-2)┌──────┬────────┬───────┬───────────┐│虛列付款單│虛列支出金額│登帳說明│附註│及│(新台幣)││││虛列日期││││├──────┼────────┼───────┼───────────┤│付款單│690,000│副董暫支領玉山│││I0000000││存彰銀│││85年3月29日││││└──────┴────────┴───────┴───────────┘
(即原告訴狀所列附表編號⑵P4-2)┌──────┬──────┬──────┬──────┬─────┐│虛列付款單│重覆登錄支出│依據之請款單│原始付款單號│原始付款││、虛列日期│金額│(此即重覆之│(I單號碼)│金額││及侵占金額│(新台幣)│OP序號)││(新台幣)││(新台幣)│││││├──────┼──────┼──────┼──────┼─────┤│I0000000│124,430元│OP0000000│I0000000│25,500元││├──────┼──────┼──────┼─────┤│85年3月15日│124,430元│OP0000000│I0000000│14,000元││├──────┼──────┼──────┼─────┤│合計│135,449元│OP0000000│I0000000│7,138元││1,218,376元├──────┼──────┼──────┼─────┤││16,990元│OP0000000│I00000000│35,400元││├──────┼──────┼──────┼─────┤││817,077元│OP0000000│I0000000、│21,200元│││││227││└──────┴──────┴──────┴──────┴─────┘
(即原告訴狀所列附表編號⑸P4-4)┌──────┬──────┬──────┬──────┬─────┐│虛列付款單│重覆登錄支出│依據之請款單│原始付款單號│原始付款││、虛列日期│金額│(此即重覆之│(I單號碼)│金額││及侵占金額│(新台幣)│OP序號)││(新台幣)││(新台幣)│││││├──────┼──────┼──────┼──────┼─────┤│I0000000│351,350元│OP0000000│I0000000│145,800元││├──────┼──────┼──────┼─────┤│85年3月31日│155,256元│OP0000000│I0000000│35,910元││├──────┼──────┼──────┼─────┤│合計│192,801元│OP0000000│I0000000、│18,339元││1,503,829元│││387│││├──────┼──────┼──────┼─────┤││107,038元│OP0000000│I0000000、│161,131元│││││387、266、││││││309、243│││├──────┼──────┼──────┼─────┤││278,459元│OP0000000│I0000000、│34,964元│││││326、318、││││││871│││├──────┼──────┼──────┼─────┤││252,705元│OP0000000│I0000000│3,600元││├──────┼──────┼──────┼─────┤││166,220元│OP0000000│I0000000│11,200元│└──────┴──────┴──────┴──────┴─────┘
(即原告訴狀所列附表編號⑴p4-1)┌──────┬──────┬──────┬──────┬─────┐│虛列付款單│重覆登錄支出│依據之請款單│原始付款單號│原始付款││、虛列日期│金額│(此即重覆之│(I單號碼)│金額││及侵占金額│(新台幣)│OP序號)││(新台幣)││(新台幣)│││││├──────┼──────┼──────┼──────┼─────┤│I0000000│123,141元│OP0000000│I0000000│35,400元││├──────┼──────┼──────┼─────┤│85年4月15日│255,012元│OP0000000│I0000000│57,750元││├──────┼──────┼──────┼─────┤│合計│78,660元│OP0000000│I0000000、│21,200元││894,864元│││227│││├──────┼──────┼──────┼─────┤││92,280元│OP0000000│I0000000│1,200元││├──────┼──────┼──────┼─────┤││184,771元│OP0000000│I0000000、│157,948元│││││405、3056、││││││1280、││││││355、541、││││││592、167、││││││3599│││││││││├──────┼──────┼──────┼─────┤││161,000元│OP0000000│I0000000、│78,300元│││││318││└──────┴──────┴──────┴──────┴─────┘㈥合計侵占總額新台幣5,807,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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