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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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六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明知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之森林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未得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從事林牧地之開發、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某日起,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在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H、I、J部分伐木刈草、開挖整地及飼養雞隻,以此方式大肆佔用如上所述之土地,面積共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破壞原有坡地植生,致生水土流失。嗣因九十年九月間納莉颱風過後,當地產生嚴重水土流失現象,當地民眾住屋之後院擋土磚牆(尚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更因水土流失而有毀損情形產生,經當地民眾向基隆市政府檢舉並由基隆市政府派員會勘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並未有於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濫墾之行為;且該地段所生之水土流失情形應係納莉颱風所肇致,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之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紙在卷可佐;上開土地之全部範圍,除均屬森林法之「森林」範圍以外,並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山坡地」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基府建農字第一0二0六四號函檢附之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八十七林企字第0六二三四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九一)基府建農字第0八三000號函檢附之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各乙件在卷可憑;被告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即於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H、I、J部分位置開挖整地,佔用土地面積共計一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戊○○、己○○、丁○○、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且有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在卷(三十三幀附於偵查卷宗;二十六幀附於本院卷宗)可考,並分別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在卷,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前揭森林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同意,即行開挖整地並佔用土地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I、J之位置開挖整地,經本院會同臺灣海洋
大學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勘查,現場顯示:被告所開墾之範圍係緊鄰其房舍東側之坡面(即附圖編號H、I、J部分)。目前該坡面已雜草叢生,但由被告所指稱之範圍,其區域內之植生明顯較為疏鬆,且無雜木存在。經本院囑託臺灣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被告整地過程移除原有坡面植生,確有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但其所開墾之面積甚小,所造成之水土流失仍屬輕微等事實,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一海河字第0九八二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附圖所示H、I、J部分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致生該地水土流失之結果,亦屬情極灼然之事實。
㈢被告雖稱該地段所生之水土流失情形應係肇因於九十年九月間之納莉颱風,與伊
無關云云,然查,該地固因山勢較為陡峻而潛伏有大雨期間土石崩落、坡面下滑之危機,惟被告於該地擅自濫墾之行為,則無異雪上加霜,對水土保持不見助益,反有加速水土流失之虞,概在自然均衡之狀態下,地表原有之良好地物,於正常情形下(即未經人為破壞下之狀態下)固無可避免沖蝕狀況之產生,惟此時所發生之自然沖蝕,稱之為「正常沖蝕」,其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與因沖蝕而損失土壤之速度相當,地表雖有沖蝕現象,然係處於自然平衡之狀態下。設若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到「人為因素」之破壞,則沖蝕現象會由「正常沖蝕」轉變為「變態沖蝕」(即「加速沖蝕」),此際母岩風化生成土壤之速度,已不足以瀰補損失土壤之速度,地表失去自然平衡,沖蝕逐漸加遽,終至岩石裸露,禍及基岩,土石鬆動崩落危,致生危險於往來之路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海洋河海工程學系前往現場鑑定之結果,被告開挖整地之行為,確已導致水土流失乙節,均詳如前述,從而,被告所做所為,對水土保持有害而無益,其行為既已致生該地水土流失之結果,則被告自應就此一結果負其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竊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I、J等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公有森林地上,未經許可即擅自占用,其開挖整地之行為並進而導致水土流失,核其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H、I、J部分濫墾之行為,固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於他人森林擅自占用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罪,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之於他人森林擅自墾植或占用罪,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占罪之特別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植或占用罪,復為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擅自墾植或占用罪之特別法;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又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墾值或占用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逕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其起訴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堪稱良好,然其違法開發山坡地及擅自占用森林地之行為,極易破壞原生植被,使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導致水土流失,並於豪雨侵襲之際,引發土石流等災害,其可能肇致之結果實在難以預測,惟慮及被告行為雖有造成水土流失之事實,然其情節尚屬輕微,此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再佐以被告之年歲、知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亦敘及被告占地開挖行為,已導致當地水土保持設施之擋土牆毀損云云,然查,當地民眾(證人戊○○)住屋後院之擋土磚牆固確於納莉颱風過境後,因水土流失現象,而有毀損情形產生;惟該擋土磚牆僅係一般屋後磚造圍牆,並非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措施等事實,業據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有照片數幀附卷足稽,此外,現場亦查無有其他水土保持處理維護措施因此毀損之情形產生,從而,此部分之事實自因不能證明而無從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就被告被訴(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名之成立,並不生影響,詳如前述,爰併於理由中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一、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其與前手即案外人 孫維基 (綽號「 阿枝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對於該地皆無合法權源。乃被告竟於九十年八月間,收受案外人孫維基贈與之「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及該建物座落基隆市○○區○○段八二一、八二三之二及八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之基地,面積共計約八十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起犯行,係以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座落基地係屬案外人孫維基所無權竊佔,竟仍向案外人孫維基收受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核與證人 邱森川 、甲○○、丙○○、戊○○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訛等情詞為其論據。經查:
㈠坐落於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一、八二三之二、八二五之三地號之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分別由基隆市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三紙在卷可佐;而「基隆市○○區○○街○○○巷○○號」建物係以基隆市○○區○○段第八二一、八二三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位置為其基地(面積共計八十平方公尺);且此一佔地之事實,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等情節,除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翔實外,復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現場照片五十九幀在卷(三十三幀附於偵查卷宗;二十六幀附於本院卷宗)可考,並經本院督同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勘驗測量無訛,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件在卷可憑。又上開建物已於九十年八月間,由案外人 孫建基 贈與被告等事實,亦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從而,被告明知上開建物座落之基地(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係經他人無權竊佔而仍收受案外人孫建基贈與上開建物之事實,堪可認定。準此,被告是否應負刑法收受贓物罪責之關鍵點,乃在上開「建物」或該「建物座落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之【使用利益】」究否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所稱之「贓物」。
㈡上開建物雖係行為人於未得他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於他人土地上佔地興建,然
則,該「建物本身」既非行為人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物,從而,不問該建物所座落之基地是否經人無權竊佔,亦不問該建物本身是否行政管制上之違章建築,該建物皆不因此即得被評價屬收受贓物罪名所規範之「贓物」,是被告收受案外人孫建基贈與該建物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收受贓物罪有間。
㈢上開建物所座落之基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E、F、G部分)係經案外人孫建
基或他人無權竊佔之事實,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惟按行為人「竊佔」所得者,並非「不動產」之本身,而係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申言之,行為人至多僅能透過對該不動產支配管領等竊佔行為以實質享用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惟該「不動產」之本身,尚無從藉由竊佔行為以實際取得。蓋相對於「動產」之取得方式而言(動產可因占有關係而取得其所有權),因民法就「不動產」之所有權屬採取所謂之「登記要件」主義(又稱「公示」主義),是以,就「不動產」之本身而言,其所有權屬並無從因占有關係而由行為人直接取得。換言之,竊佔之行為人所圖者,僅只於在該不動產上行使權利或使用該不動產之其他利益而已,此對照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而竊「盜」他人動產)即明。然查,收受贓物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贓物」,係指他人因實施財產不法行為所取得,而被害人於法律上尚有追回權(追奪或回復請求權)之「財物」而言;易言之,刑法所稱「贓物」者,乃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贓物之種類,雖未以動產為限,然必屬「有體物」者,始足該當本罪(贓物罪)之客體,至無體之權利及利益,並無從被評價屬本罪之客體(即「贓物」)。而竊佔行為人因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財產上犯罪所取得者,既非該「不動產」之本身,僅該「不動產」之「使用利益」耳,已如前述,則此一使用利益自無從評價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名所稱之「贓物」,此要屬當然之理。況且,行為人因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每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行為人上一秒所享受過之利益,已因行為人之享用而消逝),則因竊佔行為人實際享用而已經消逝之利益,又何來轉手交付之可能?是竊佔所得之不法「利益」,既因非屬行為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而無從被評價屬刑法上之「贓物」,復因有隨同時間之經過而消逝之特性,而無從由行為人轉手交付,從而,竊佔行為人縱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然該他人並不因此即得被律之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責,蓋此一事實既不可能有「收受」之行為產生,且其所轉手者復與「贓物」有間。惟竊佔行為人果有將其竊佔之不動產轉由他人另行占有使用之事實,且該他人對該不動產,不僅於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復於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竊佔罪責,此要非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上開建物及上開建物座落基地之使用利益,既均非「贓物」,則被告行為除別有罪名可資相繩外,尚難逕律被告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照審慎。
五、本件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名部分,雖業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前述,然細稽卷附事證,被告此部分行為似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等竊佔罪嫌,惟因竊佔與收受贓物罪名二者間,非特社會事實歧異,且法律賦與之評價亦有所不同,殊非同一性之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適用可言,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自不在本院所得審理範圍。至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就被告主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竊佔行為及該不動產係否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等涉及構成要件之事項,妥為重行偵查後,再為妥適之處置,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