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住告訴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乙○○男
甲○○男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丙○○以被告乙○○、甲○○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七月七、八日,於中國廣東省東莞市黃江鎮雞啼崗工業區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內,以工虧損連連為由,質疑聲請人侵吞工廠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資產,加工後由聲請人所投資之六合廠轉賣圖,利竟非法限制聲請人行動,指派保安人員看管聲請人,限制聲請人與外界聯絡及行動自由,不許聲請人打電話或行動電話,聲請人直至同年月十九日利用看管人員不備之際,方得以乘隙逃出。
(二)在上開期間,被告等並多次夥同姓名不詳之人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而簽下與事實不符之侵占物品清單、借據、還款協議書、本票及債權讓與書等文件,待聲請人回臺後,被告等為取得上開款項,復教唆姓名不詳人士,前往聲請人位於桃園縣中壢之住處恐嚇付款,茲詳述如后:⒈同年七月九日,被告甲○○向當地公安誣告聲人偷竊公司財物,在由六合廠回工廠的車子上,甲○○恐嚇聲請人:「敢拿,就敢簽,否則回去就有好戲」,致聲人心生畏怖,按其所念,一字一句寫下與事實不符之侵占物品清單乙張。
⒉同年月十六日晚上七、八點,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之王姓男子及綽號「阿
福」之男子,在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董事長辦公室內,王姓男子恐嚇聲請人:「不要以為你年紀大就不敢打你,照樣打得你吐血、斷手、斷腳的趴在地上」云云,致聲請人心生畏怖,按被告甲○○所念,一字一句寫下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借據乙紙。
⒊同年月十七日冕上八點三十分左右,被告二人又夥同上開年籍不詳之王姓男
子、綽號「 阿福 」男子及二女子,在泓樺塑膠電子五金廠會議室內,同樣恐嚇聲請人:「不要以為你年紀大就不敢打你,照樣打得你吐血、斷手、斷腳的趴在地上」云云,致聲請人心生畏怖,按被告甲○○所念,一字一句寫下還款協議書及六合廠應收貨款讓與書,並簽下本票二紙及侵占物品清單乙份。
⒋同年八月三日,被告為取得上開款項,乃教唆姓名不詳之人士,前來聲請人
位於桃園縣中壢之住處揚言(適聲請人不在):「叫丙○○快還錢,否則下次再來會讓丙○○更吃力(台語)」,又於同年月九日晚上,聲請人上開住處,遭不詳人士噴黑漆、掛牌子「還錢」、撒冥紙,並時有人徘徊,聲請人及家人恐懼不已。
因認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恐嚇得利罪嫌云云。
四、經查,被告乙○○、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在大陸時,伊曾向大陸公安報案稱告訴人丙○○有侵占行為,至公安處後,因丙○○一再要求私下和解,故其二人便先回公司協商,丙○○先簽下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借據,但後來二人合意將額度降至二百萬元,丙○○即簽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二紙,之後再由甲○○當見證人一情,惟均堅詞否認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九八號),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一)告訴人固提出侵占物品清單、借據、還款協議書、本票、六合廠應收帳款讓與書及其住所遭人噴漆、掛牌、撒冥紙之照片等件為證,然此除能認定告訴人與被告乙○○間有債務糾紛,且告訴人之住處曾遭不法份子騷擾外,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被告甲○○二人曾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手段侵害告訴人之自由。
(二)告訴人雖再提出其與友人間電話交談之錄音帶,稱內容為:友人對其提到曾遭被告乙○○恐嚇,要求將告訴人交與被告乙○○,否則要對友人不利一節,然又縱此錄音帶內容為真,僅得證明告訴人之友人曾受被告乙○○恐嚇,尚非得認為告訴人曾受被告乙○○之恐嚇,該錄音帶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惟一認定。
(三)據告訴人所陳,其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即遭被告二人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二名恐嚇,因心生畏怖而簽下不實之八百萬元借據,隨後繼續被非法囚禁在總經理室至翌日晚間八點三十分許,被告二人再度夥同前開二男子及另外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二名,以相同手法恐嚇告訴人,逼迫告訴人簽立還款協議書與本票,然衡情被告乙○○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如其仍繼續囚禁告訴人且教唆更多之人共同恐嚇告訴人,必係對告訴人有更進一步之期待,而告訴人竟在遭受一日以上精神、體力損耗之情況下,將原先之八百萬元借款降至二百萬元,若非告訴人根本無畏怖之心,即其所稱之事況與常情相悖,令人難以置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犯罪,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該處分書除爰引原處分書理由外,並針對聲請人再議意旨指稱原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八日妨害聲請人自由部分,認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部分,敍明罪嫌不足理由,雖未指明犯罪時間,然審酌原處分理由意旨,認應已涵蓋聲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八日妨害聲請人自由部分;另參以證人 王美雪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來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丙○○除了有寫協議書及借據外,且口頭上答應還二百萬元,公司就不追究.....此二百萬元是他侵占,挪用公司的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語,及被告供稱證人王美雪不在場等情,認該證人王美雪之證言已對聲人不利,核無傳喚之必要。其餘聲再議意旨部分,並認與被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待證事項無關,因此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
(一)告訴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乙○○於原檢察官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偵訊時供稱:聲請人一再請求我和解,私下解決,聲請人在未解決之前,還偷跑云云。由被告乙○○自承「聲請人在未解決之前,還偷跑」,足證被告確有私行拘禁聲請人,限制聲請人行動之不法行為。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全未予審酌,而再議駁回處分書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部分,作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涵蓋被告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理由,然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之(一),非但未指明犯罪時間,更未究明犯罪行為為何,再通觀全部不起訴處分書之意,旨該部分之理由,應係針對後述之恐嚇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則未有隻字片語予以審酌,實有偵查未備之不當。
(二)告訴被告恐嚇得利部分:⒈原偵查機關對於聲請人與被告間,是否有八百萬元或二百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乙節,因此攸關聲請人簽下八百萬元借據或二百萬元本票,是否出於自由意志,原偵查機關未予詳,查有偵查未備之情形。
⒉原偵查機關認定被告乙○○既已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取得聲請人所簽借據,
如其仍繼續囚禁聲請人,且教唆更多之人共同恐嚇聲請人,必係對聲請人有更進一步之期待,惟渠等嗣將原先之八百萬元降為二百萬元,有背經驗法則,因認被告罪嫌不足,此一認定,全未將聲請人所簽之還款協議書、本票二紙、六合廠對外應收貨款之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六合廠之讓渡書等事證予以審酌,僅以片面金額之減少,作為判斷被告無施以恐嚇之可能,有偵查不備之情形。
⒊證人王美雪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侵占案件偵查時,被告乙○○聲
請傳喚之證人,且於該案訊問時證稱簽協議書時渠在場,惟被告乙○○於本案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竟改稱證人王美雪當時不在場,其前後矛盾,顯見證人王美雪於另案證詞必有疑義,是為釐清事實,實有傳訊證人王美雪到庭之必要,原偵查機關在證人王美雪未到庭之情形下,遽為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情事。
六、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 林俊益 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本件聲請意旨以上開情由,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均有違誤,惟聲請人於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不僅未能明確指出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所載理由,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云云,而僅係事後單純就上開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再為爭執,揆諸上述,顯無理由。再者,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侵占物品清單、借據、還款協議書、本票、六合廠應收帳款讓與書及其住所遭人噴漆、掛牌、撒冥紙之照片等件為證,已經檢察官予以調查,雖原處分書理由三(一)未予指明犯罪時間,惟審酌原處分理由意旨,應已涵蓋聲請人指訴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七、八日妨害聲請人自由部分;另聲請再議意旨請求傳喚證人王美雪到場說明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依據證人王美雪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九號證稱:(提示還款協議書)簽協議書時,我有在場,.......丙○○除了有寫協議書及借據外,且口頭上答應還二百萬元,公司就不追究,...此二百萬元是他侵占,挪用公司的電子零件、生財器具...等語,雖被告稱證人王美雪不在場,因該證人王美雪之證言已不利於聲請人,認無再傳喚必要,此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五號處分書詳述綦詳。末查,聲請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侵占物品清單、借據、還款協議書、本票、六合廠應收帳款讓與書及其住所遭人噴漆、掛牌、撒冥紙之照片等證據,僅足證明聲請人與被告 陳盛 間有債務糾紛,且聲請人之住處曾遭不詳之人不法騷擾外,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曾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又聲請人其餘指摘之事項,亦與被告是否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待證事項無關,是原處分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並無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該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經查,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害人行動有遭被告限制,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犯行,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與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有未盡調查能事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永定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